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03执13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洪有英,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执行人:佘振阳,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洪有英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203民初147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佘振阳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公告费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福建、厦门三套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佘振阳名下闽D×××××号车辆,未实际控制车辆,无法处置,查封期限截止2021年2月25日,如需续封,须提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经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现被执行人暂无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3、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被执行人佘振阳下落不明,不在户籍地,无需上门查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9年4月2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佘振阳下落不明,不在户籍地,无需上门查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林 伟 斌
审 判 员 王 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
书记员 彭文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