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298号 原告冯洪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艳,女,汉族,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冯洪山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9565元,评估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2月23日13时许,案外人李发明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丰美路由北向南行使到丰美路和泰越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至原告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李发明和原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维修价格评估是自行委托,价格明显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鲁B车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车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了评估,并出具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13时许,案外人李发明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丰美路由北向南行使到丰美路和泰越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至原告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李发明和原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43760元,被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 又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2902元,并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冯洪山与案外人郑书信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43760元,该车损金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4376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因该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用,且该评估报告本案中未予采信,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洪山车辆损失理赔款共计43760元。 二、驳回原告冯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承担154元,由被告承担92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欣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臧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