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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民初1123号

崔茂堂与李百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茂堂;李百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1123号

原告:崔茂堂,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百战,住东明县。 原告崔茂堂与被告李百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茂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崔茂堂及被告李百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茂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小麦款5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1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9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粮食收购点存放小麦1850公斤,被告当场出具存量单据一张。存粮单据上载明1.原告存入小麦1850公斤;2.到期后按高出当时存麦价格每公斤0.24元的价格付款;3.2017年7月1日后到期。约定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小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小麦款,其他小麦款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崔茂堂于2016年6月9日出卖给被告李百战小麦1850公斤。双方约定,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后在结算货款时,按单价每公斤2.66元计算。2019年2月1日,原告崔茂堂从被告李百战处领取了小麦款200元。至本案庭审日,原被告就涉案小麦款仍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崔茂堂将自己所有的小麦1850公斤出卖给了被告李百战,被告李百战亦收到了原告崔茂堂出卖的小麦,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崔茂堂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小麦1850公斤的义务,被告李百战亦应按约支付原告崔茂堂相应的小麦款。原被告约定在2017年7月1日后结算小麦款时按单价每公斤2.66元计算,故以双方约定,涉案小麦款应按照每公斤2.66元的单价计算,计价款为4921元。被告李百战虽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崔茂堂小麦款200元,但现仍拖欠原告小麦款4720元未付。故被告李百战无正当理由拒不全额支付原告崔茂堂上述涉案小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崔茂堂诉请被告李百战给付下剩小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4720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以51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9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崔茂堂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百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茂堂小麦款4720元; 二、驳回原告崔茂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百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相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雪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