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8917号
原告:吴玉凤,女,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妍娟,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景春,女,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玉凤与被告顾景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2月19日、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丁妍娟,被告顾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吴玉凤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张家港市房屋100.49平方米、自行车库7.98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余款待被告取得房产证过户时支付。被告取得房产证后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于2018年6月28日私下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出让给原告的房屋卖给他人构成违约,被告拒绝返还购房款与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景春辩称,1、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生效。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赌博欠下非法高利贷,原告的支付程祥林也曾给被告从事高利贷活动,后不久予以归还部分。原、被告之间关系甚为密切,曾以姐妹相称。为防止“放高利贷人”对被告提出“以房抵债”的不利要求,2014年1月,原告以“帮助顾大姐”为由,提出订立一份假合同应付所谓“放高利贷人”,被告认为原告是善意行为,予以同意。后原告丈夫找到非中介人王耀峰,以订立假合同名义要求被告、王耀峰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将位于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在帮助自己,所以在合同上签字。2、2015年5月26日的收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丈夫在2014年1月多次要求被告在A4纸上签字,被告为防止对其不利风险,曾在A4纸上方注明“如借到钱,我不便收现金,请通过银行汇到我农业银行卡号”,而现在原告故意裁剪该内容,将对原告不利的内容撕废,因此该收条失去客观真实性。被告有书写文字的能力,如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按日常生活推理应由被告本人亲自书写,而原告现在的收条,是他人代写,明显存在伪造虚假的事实。即使收条是真实的,也应注明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及借条原件现在何处。王耀峰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耀峰的称述存在矛盾,并不排除王耀峰与原告的恶意串通行为。收条上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1月16日,原告故意将时间改成2014年5月26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顾景春(卖方)与吴玉凤(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顾景春将张家港市房屋100.49平方米、自行车库7.98平方米出售给吴玉凤。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买卖双方确认房地产转让价格为5500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50000元,余款交拆迁补差价。买卖双方约定2014年5月19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卖方不迟于2014年5月20日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于买方。”合同签订后,顾景春向吴玉凤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购房款250000元。 另查明,位于张家港市,58#车库由顾景春出售,并于2018年6月28日登记在案外人徐蔚云、李秀红名下。 审理中,经被告顾景春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5月26日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起为2014年5月26日的收条上落款签名字迹“顾景春”与标称日起为2014年5月20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卖方处签名字迹“顾景春”是同一人所写;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起为2014年5月26日的收条上日期字迹“2014年5月26号”有被涂改。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不动产登记记录、张家港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东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玉凤称述:该购房款的组成是20万为被告急需用钱在购房款没有下来之前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是现金。 王耀峰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其书写,2014年5月26日的收条内容也是其书写。顾景春以前向吴玉凤夫妻借过好多钱,有4、5张借条,借款本金是20万元,双方结算后,顾景春要支付利息1万元左右,然后吴玉凤用现金补足5万元,作为首付购房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位于张家港市车库已被顾景春出售他人,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4年5月26日的收条,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顾景春本人签名,虽然落款时间有被涂改,原告解释是居间人王耀峰当场改的,更改的内容原告已确认。被告解释其在2014年1月就在空白A4纸上签名,审理期间,被告几次申请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答复,根据现有技术,无法鉴定。现被告无法对其为何预先在空白A4纸上签名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合理解释既然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为何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合居间人王耀峰的陈述,原告的称述更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玉凤与被告顾景春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顾景春退还原告吴玉凤购房款2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4140元,合计9190元由被告顾景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申 佩
人民陪审员 缪永兴
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