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592号
原告:牟益清,曾用名牟一清,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恩施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883111061E。
负责人:张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廷操,利川市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彪,利川市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益清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利川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农行利川支行委托代理人杜廷操、张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利川支行谋道营业所”于1999年8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并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原“中国农业银行利川支行谋道营业所”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名称为“牟一清”,与原告是同一人)向被告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提供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经原告了解,原“中国农业银行利川支行谋道营业所”已于2000年将原告的债务移交给了被告经营、管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放在被告处。原告的债务移交后,被告在近20年时间未向原告主张抵押权,已经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抵押权已经消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农行利川支行辩称:我行要看过原告方的借条后,才能确定是哪一笔借款。原告说我们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需要查看(原告方出示借条、抵押担保合同给被告方看)。1、原告没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原件,我们不能确定借款属实;2、原告起诉状上的具状人叫牟益清,但是借据上的人是牟一清,没有身份确认;3、原告起诉状上说我们近20年没清收,但是我们在2005年还收取了2005年1月至9月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益清曾用名牟一清。原告牟益清的丈夫陈光美成立了利川市开胃泡菜加工厂,陈光美系法人代表。因开胃泡菜厂生产加工需要,原告与开胃泡菜加工厂为借款人,于1999年8月2日与被告所属的中国农业银行谋道分理处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00年8月2日,月利率为24‰,按年计付利息,原告牟益清提供自己坐落于谋××镇××村××组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开胃泡菜加工厂借款后,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1040元(2003.1-9月),支付时间为2003年9月30日,此后再未偿还本息,后农行利川支行也未向原告催收过该笔借款,亦未主张行使其抵押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牟益清、开胃泡菜加工厂与农行利川支行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农行利川支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债权、行使抵押权,怠于行使权利的,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借款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今有15余年,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权有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其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农行利川支行在此时效期间内,既未主张债权亦未行使抵押权,故该抵押权依法不予保护,同时基于该抵押权而收取的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书也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自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以电话催收的方式向开胃泡菜加工厂的法人陈光美催收该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对原告牟益清所有位于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五组建筑面积为414.94平方米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并返还原告关于上述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兴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熊若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