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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刑终51号

于德奎、于清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于德奎;于清海;张富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德奎,曾用名高成,绰号阿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启明、梁兵,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清海,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富贞,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2005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龙军,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贞、于德奎、于清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云04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德奎、于清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德奎、张富贞约定,于德奎以每块63000元的单价向张富贞购买三块毒品海洛因,由于清海到普洱向张富贞支付毒资并将毒品带回安徽。12月10日于清海从安徽到普洱,付给张富贞192000元。12月13日张富贞在普洱以52000元的价格向“老飞亚”购买三块毒品,后在其家中与于清海重新包装毒品,欲带到昆明。12月15日3时10分许,张富贞、于清海驾驶云J×××**白色桑塔纳轿车从普洱出发去昆明,行至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拉杆行李箱里的三盒云南十八怪软糕盒内查获三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679.2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富贞、于德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于清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79.2克,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人民币45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暂存于玉溪市江川区检察院的云J×××**白色桑塔纳轿车发还梁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德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资来源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给于清海准备了手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于清海上诉提出其不明知行李箱内装的是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张富贞的辩护人提出张富贞在本案中起到中间人的辅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毒品含量较低且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张富贞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上诉人于德奎与原审被告人张富贞约定,于德奎以每块63000元的单价向张富贞购买三块毒品海洛因,由上诉人于清海到普洱向张富贞支付毒资并将毒品带回安徽。12月10日于清海从安徽到普洱,付给张富贞192000元。12月13日张富贞在普洱以52000元的价格向“老飞亚”购买三块毒品,后在其家中与于清海重新包装毒品,欲带到昆明。12月15日3时10分许,张富贞、于清海驾驶云J×××**白色桑塔纳轿车从普洱出发去昆明,行至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拉杆行李箱里的云南十八怪软糕盒内查获三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679.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在昆磨高速公路(国道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开展公开查缉时抓获张富贞、于清海并查获毒品。2018年3月4日,安徽省阜阳市阜阳站派出所民警在阜阳火车站将于德奎抓获。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张富贞驾驶的云J×××**大众桑塔纳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后备箱内一黑色行李箱里的三盒云南十八怪盒子里查获三块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张富贞处查获号码为137××××****的手机1部、人民币700元;从被告人于清海处查获号码为182××××****的手机1部、人民币2160元;从被告人于德奎处查获手机1部、人民币1675元。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块、手机、现金人民币依法予以扣押。3.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三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共计净重1679.2克。经取样、鉴定后,证实送检的三块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开户信息、通话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号码151××××****、于清海处扣押的手机号码182××××****均于2017年9月7日用张富贞身份证办理开户。上述两个号码在2017年12月9日至案发期间频繁通话,151××××****通话所在地为阜阳。182××××****、张富贞使用的137××××9292号码12月2日至15日通话频繁,182××××****于2017年12月2日、4日、8日通话所在地为阜阳市。张富贞使用的手机137××××****在2017年12月8日至15日与标记“阿某1”的182××××9751号码多次通话。5.购票、退票电脑记录照片及录像光盘,证实于清海于2017年12月14日14时20分购买当日23时30分普洱至昆明的车票,并于当日23时14分退票。6.车辆行驶证、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订购合同。证实云J×××**白色桑塔纳轿车是梁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款项尚未付清。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2月的一天,其子张富贞带着一个外省男子来家里。12月14日左右,其带着张富贞、外省男子去买过一个行李箱,后外省男子提着行李箱和张富贞一起出去。经王某混同辨认后,确认外省男子就是于清海。(2)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德奎、于清海先后到过普洱找张富贞,12月份这次是于清海独自来的。8.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富贞、于德奎、于清海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张富贞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富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份于德奎和于清海到普洱,以126000元的价格向张富贞购买了两块毒品海洛因,但只支付了123000元给张富贞。于德奎让张富贞用身份证帮其和于清海各办了一张电话卡。12月初,于德奎打电话向张富贞购买3块海洛因,每块63000元,由于清海来付钱并将毒品带回安徽。12月10日于清海到普洱后付给张富贞192000元毒资,该笔钱包含上次的欠款3000元。13日,于清海让张富贞带着去买了一个行李箱。20时许,张富贞付给“老飞亚”156000元,对方给其三块包装好的毒品。14日,于清海让张富贞带他去普洱天生祥超市购买云南十八怪软糕等物品,于清海在张富贞家把毒品拆开后先用复写纸包上,又用透明胶带包裹,再把毒品放到屯空的“云南十八怪”软糕包装盒里后放入行李箱中。当日23时许,张富贞驾驶云J×××**轿车送于清海去普洱市五一客运站乘车,于清海先进站,张富贞随后提着装毒品的行李箱从后门进站。因后门有保安进不去,于清海便退票,张富贞把行李箱放在车后备箱,送于清海上高速找车,于清海提出由张富贞开车送他去昆明,除去开销他再给张富贞2000元路费,张富贞同意。二人开车行至元江青龙厂,民警从车后备箱的行李箱里查获三块毒品麻黄素。经被告人张富贞混同辨认后,确认于德奎就是“阿某1”、于清海就是“阿某2”。(2)被告人于清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份于德奎带其到普洱找张富贞玩,于清海呆了一天就走了,期间张富贞办了两张电话卡给于德奎。12月8日,于德奎拿了195000元钱和一部手机给于清海,让于清海拿钱去普洱给张富贞,并把东西带回来,说不会亏待他,于清海想肯定是带毒品或者违禁品。12月10日于清海到普洱,张富贞开车来接于清海,于清海在车上把195000元钱拿给张富贞。12月13日张富贞说于德奎要的东西到了,他要去拿东西。次日张富贞开车带于清海去买了一个行李箱和几盒“云南十八怪”。在张富贞家,张富贞从一个纸袋里拿出三块块状的东西,于清海知道是带给于德奎的。于清海和张富贞用复印纸把块状物包起来,再用胶布包好,放在云南十八怪的盒子里后放在行李箱内。23时许,张富贞把行李箱放在他车子后备箱,开车带于清海去客运站。因安检不好过,张富贞开车送于清海上昆明,二人途经青龙厂时被民警查获。于清海被扣押的手机,号码是张富贞购买的两个手机号码中的一个,手机通讯录里只有两个号码,标记为“部”的151××××****是于德奎的号码。经于清海混同辨认后,确认于德奎就是“阿某1”、张富贞就是“阿某3”。(3)被告人于德奎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指控事实。2017年9月其和于清海来普洱找张富贞玩,于清海有事先回去。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德奎、于清海及原审被告人张富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于德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清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于德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资来源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给于清海准备了手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张富贞、于清海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可证实于德奎与张富贞商议购买毒品的事宜后,于德奎将毒资及一部手机提供给于清海,安排于清海到普洱将毒资支付给张富贞并将毒品带回安徽,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清海上诉提出其不明知行李箱内装的是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清海向张富贞支付毒资,参与重新包装毒品,用隐蔽的手段藏匿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富贞的辩护人所提张富贞在本案中起到中间人的辅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张富贞系毒品卖家,行为积极主动,应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承担相应的罪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富贞的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较低且未流入社会的意见,

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且认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张富贞辩护人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张富贞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意见。一审法院已予充分考虑,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 睿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邓 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 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