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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153号

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与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伟,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大**。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女,1955年2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述三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50年1月3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墉子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凯,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因与上诉人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前伟、李晶、李前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李萍,上诉人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支付李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3元、住院治疗费9125.95元、住院抵押金800元、住院护理费7800元。事实和理由: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欠付李光辉伤残待遇14年,为此,上诉人上访至今。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求,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权衡了双方的利益。因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不服从一审判决,现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依法主张全部的工伤权利。

一、重新核定李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

二、给付一审漏判的住院抵押金800元;

三、高血压、心脏病、肺内感染是矽肺常见的并发症,应该给付李光辉因矽肺并发症三次住院费9125.95元,现申请相关鉴定部门对上述治疗费依法确认;

四、李光辉住院产生的护理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予给付;

五、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费用应为10元,一审法院收取780元,应予纠正。 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上诉请求及辩称意见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李光辉系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的退休职工是错误的。2014年6月才出售给刘玉国,以前的债权债务已明确,并不包含李光辉的债务;

二、李光辉的工伤补偿已于2014年由社保局一次性发放,退休工资中也包含工伤补偿款,其工伤补偿问题已解决完毕;

三、一审判决适用社会平均工资795元的标准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平均工资计算。该款项不是借贷纠纷,判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四、即使一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开始上访,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的诉讼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 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辩称,一审中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向法庭出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第一项表明资产占有方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其中括号中的字样证明了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在2013年申请企业转制前就拥有了地工批发中心的资产,证明李光辉与宝山公司有劳动关系。死亡证明书记载李光辉于2014年2月22日死亡,死亡人员怎么会出现在退休人员名册中,所以不记录在退休花名册的人员不代表不是该公司职工。宝山公司陈述与经信局社保局查证,李光辉的工伤补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给付李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5元(2004年丹东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9541元,平均月工资约795元,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利息11998元(2004年至2018年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的双倍计算);

二、被告依法支付李光辉的医疗费9926元(三次住院现金支付部分);

三、被告给付李光辉的护理费7800元;

四、被告依法支付李光辉三次住院39天的伙食补助费780元。以上合计39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父亲李光辉是原丹东纤维板厂的退休工人。1992年因高烧不退,住院于丹东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三个月。丹东市职业病医院于1993年9月20日诊断其为矽肺,鉴定为工伤八级。2009年李光辉的女儿得知父亲没有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并得知丹东市在2004年时对工伤人员都进行了一次性伤残补偿,李光辉却分文未得。2009年开始,原告李萍和妹妹李晶开始找元宝区中小企业局(现在的经济信息局)并信访于相关部门。原告等人信访主要内容是:要求支付李光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2013年6月5日至6月19日、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4年2月2日至2月22日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但原告等人的信访诉求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8年4月11日,原告等人向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等人诉至本院。 丹东纤维板厂1993年歇业,资产、人员划归到地工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公司。被告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是丹东市木材总公司出资成立的。后丹东市木材总公司分立为丹东市木材公司和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地工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公司的上级单位是丹东市木材公司。2013年,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转制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显示资产占有方为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包括丹东市地工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公司和丹东市宝山家具厂)。2014年6月5日,丹东市元宝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刘玉国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关于债权、债务处理方式约定:产权转让后,原企业欠发职工的其他债务(评估报告或转制方案确定的债务),由刘玉国负责补发、偿还。如遗漏的职工工资及其它职工债务均由刘玉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李光辉是否属被告职工,元宝区经信局已经作出明确确认,李光辉是被告所属职工,并提供了元宝区人民政府关于将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产权出售给刘玉国的批复等相关材料加以佐证。虽然被告对此否认,但依据元宝区经信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对被告的主张不应采信。可以认定被告转制后,被告应承担对李光辉应负的单位责任。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负单位责任。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丹东市对工伤人员进行了一次性伤残补偿,从2009年原告信访开始至今,相关部门及被告不能证明李光辉已经得到了补偿,可以推定李光辉未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光辉未及时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要原因想必是其原单位废业,没人管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李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利息11998元,是从2004年至2018年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的双倍计算的。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双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按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利息,计5999元,予以合理保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现金支付的医疗费99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出院诊断记载,李光辉的诊断有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心率失常、高血压病三级、肺内感染、脑梗塞后遗症等数项,需要相关部门来评估与工伤是否有关关联性多大,才可以认定可报销金额,现原告手里用药明细不全,该院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找到合适的评估单位,所以原告可待材料齐全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如上所述,本次诉讼也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李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5元及利息5999元给付原告李萍、李前伟、李晶、李前明。 如果被告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承担168元,由原告李萍、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承担61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待遇明细表、工伤保险基金请领单,证明李光辉补助已经发放;2、李光辉工资明细,证明工伤补助金在工资中体现已经发放完毕。 李前伟、李晶、李前明、李萍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原件,且该证据是2000年的,无法证明李光辉领了钱;证据2不是原件,且与李光辉工伤无关,证据中没有年月日,对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到丹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科对该单位加盖公章的《全市1-10组工伤待遇明细表》情况进行了核查,依据该单位掌握的全市企业职工工伤待遇情况,李光辉现有27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予领取。经本院询问,李萍、李前伟、李晶、李前明同意按照上述金额作为认定李光辉工伤待遇的依据,故对于工伤待遇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基金请领单上没有记载与李光辉有关的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工资明细中体现了李光辉的工残护理费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丹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科出具工伤待遇明细表,记载:姓名李光辉、应领额2754元、已领额435元、剩余额231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应否承担给付李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

二、如果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则李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及应否给付逾期利息;

三、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应否给付李光辉住院抵押金、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

四、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五、诉讼费的收取数额是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光辉系原丹东纤维板厂的退休职工。该厂于1993年歇业后,资产、人员划归到丹东市地工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公司。上诉人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在进行企业转制前,丹东市元宝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委托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资产占有方为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包括丹东市地工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公司和丹东市宝山家具厂);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了资产占有单位,即丹东市地工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公司部分职工相关的账面审计清查情况,其中包括李光辉。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丹东市元宝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刘玉国签订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整体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产权转让后,原企业欠发职工的其他债务及遗漏的职工工资等均由刘玉国负责承担。由此可见,评估报告所涉及的资产中包括丹东市地工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刘玉国在接收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整体产权转让的同时,应该一并承担相应的债务。结合丹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科出具的工伤待遇明细表和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自行出具的退休人员花名册中记载的信息可见,同为丹东市地工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公司的职工李茂林即被列入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的退休人员,所以其抗辩李光辉不应当作为其单位退休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光辉作为划归到丹东市地工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公司的人员,在因工负伤没有得到全额的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下,有权向转制后的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主张权利。虽然,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主张李光辉的工伤待遇已于2014年由社会保险部门一次性发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拒绝承担李光辉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光辉于1993年认定工伤八级,按照当时的规定,应当参照《丹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即按季度享有工残补助金作为计算李光辉工伤待遇的依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对伤残补助金的给付方式进行了调整,即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光辉应当一次性领取1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补助金。丹东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5日颁布《关于贯彻〈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解决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1994年底前鉴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以1993年辽宁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结合丹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科出具的工伤待遇明细表中记载的李光辉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及李萍等人对于该数额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应当给付李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9元。关于利息问题。李光辉于1993年被评定为工伤至今已过二十几年,在明知李光辉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履行发放义务,侵犯了李光辉及时获得补偿的权益。现李萍等人主张从2004年起至2018年止计算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利息,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数额。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李萍等人请求给付李光辉住院抵押金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不同意给付,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关于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问题。李萍等人主张李光辉系因旧伤复发入院治疗,并申请对后续发生的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审查,李光辉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病症包括高血压、心衰、房颤、呼吸衰竭、脑梗塞后遗症、肺内感染等,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李光辉三次住院治疗是否系旧伤复发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在尚不能认定李光辉是否系因旧伤复发而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李萍等人要求给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向其告知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李光辉自1993年认定工伤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李光辉工伤待遇,导致在其生前和去世后,其儿女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该按照每件10元的标准收取当事人诉讼费用。李萍等人关于调整诉讼费数额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萍、李前伟、李晶、李前明、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 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萍、李前伟、李晶、李前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9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23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李萍、李前伟、李晶、李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丹东市宝山木材交易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卢国华

审判员  房春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姜瑶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