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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执7248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沈正兴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8-15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沈正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2执72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

负责人:饶本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正兴,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沈正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4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粤0402执724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沈正兴名下车牌号码为粤C×××××的车辆。该车辆有抵押,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沈正兴无房产。经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沈正兴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沈正兴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沈正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在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曾永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