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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5民初140号

周玉刚与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玉刚;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25民初140号

原告:周玉刚,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华,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齐河县。

原告周玉刚诉被告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被告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承诺2018年11月7日偿还。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被告路华辩称,2018年11月6日原告给我微信分两次转账共计4900元,承诺的还款时间忘了,我不欠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张,证明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开始被告想给原告借10000元,因没借到钱,后给被告转账4900元,被告承诺2018年11月7日偿还,原告在微信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被告路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说八道,就是整我。本院经审查认定,该组证据与被告路华的答辩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微信转账4900元,被告已收到款项,该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8年11月6日原告周玉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路华转款共计4900元,庭审中被告路华认可并表示欠款没有转给原告,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路华应当偿还原告周玉刚欠款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玉刚欠款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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