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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再9号

绥化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绥化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民再9号

原审

原告:绥化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3委**。

法定代表人:张国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铁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培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审原告绥化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兴公司)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沃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黑12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黑1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林柏树,原审被告沃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兴公司称,沃达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下称建行绥化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保证沃达公司按时还款,鑫兴公司与建行绥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沃达公司在建行绥化分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沃达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给鑫兴公司做了反担保。同时,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又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书》,约定鑫兴公司为沃达公司在建行绥化分行贷款的人民币10000000.00元提供担保,鑫兴公司为沃达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沃达公司追偿。借款到期后,沃达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建行绥化分行诉至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鑫兴公司已先后七次向建行绥化分行偿还贷款本息6789691.67元,偿还借款后发生的利息1328717.00元,期间还发生诉讼费84775.00元,评估费133724.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沃达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共计83919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沃达公司承担。沃达公司辩称,1、对鑫兴公司代沃达公司向建行绥化分行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应进一步确定;2、鑫兴公司与建行绥化分行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即建行绥化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即沃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即鑫兴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沃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及时还款,鑫兴公司也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建行绥化分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因此产生了巨额利息。因鑫兴公司的原因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故主合同产生的利息应由鑫兴公司承担部分责任;3、根据鑫兴公司与建行绥化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和沃达公司与鑫兴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书》第八条规定,建行绥化分行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鑫兴公司同意不向沃达公司主张追偿权,故鑫兴公司无权向沃达公司主张所谓的利息、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4、依据《担保业务合同书》规定,鑫兴公司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将沃达公司的债务全部偿还,然后依法申请处置沃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由于鑫兴公司的不作为,恶意让其偿还借款后发生的利息增长,因此,沃达公司不应支付鑫兴公司偿还借款后发生的利息。鑫兴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沃达公司返还鑫兴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以沃达公司抵押给鑫兴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作价清偿案涉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沃达公司负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沃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建行绥化分行申请贷款,沃达公司与建行绥化分行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沃达公司向建行绥化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鑫兴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建行绥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沃达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向鑫兴公司做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沃达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建行绥化分行起诉,本院作出(2016)黑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沃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鑫兴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鑫兴公司已偿还借款11685276.29元,现行使追偿权。本院原审调解书:

一、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绥化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2105276.29元;

二、如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则原告绥化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评估、拍卖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款项,则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未清偿部分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四、原告绥化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减半收取409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沃达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建行绥化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沃达公司向建行绥化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双方约定建行绥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沃达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7日鑫兴公司与建行绥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沃达公司在建行绥化分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鑫兴公司又与建行绥化分行另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鑫兴公司于该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2000000.00元存入保证金专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1月18日沃达公司与鑫兴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书》,约定鑫兴公司为沃达公司在建行绥化分行借款的人民币10000000.00元提供担保,沃达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为鑫兴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绥化分行按照约定向沃达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沃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建行绥化分行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黑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沃达公司给付建行绥化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鑫兴公司及案外人杨宝、许艳艳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7日鑫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已代沃达公司清偿了建行绥化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沃达公司行使追偿权。在原审审理中,鑫兴公司提交的向建行绥化分行还款9110809.62元的票据是其工作人员伪造的。在再审庭审中,鑫兴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共代沃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89691.67元。同时,本院依沃达公司申请,调取了建行绥化分行出具的《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实鑫兴公司共代沃达公司向建行绥化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89691.67元,截至2019年3月7日沃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55570.00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沃达公司尚欠借款利息3395723.92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另,鑫兴公司主张其在履行保证责任过程中,支出评估费133724.00元、诉讼费8477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00元,并提交了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票据原件及其给付建行绥化分行诉讼费84775.00元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沃达公司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诉讼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鑫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鑫兴公司与沃达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乙方(鑫兴公司)代为甲方(沃达公司)向债权人(建行绥化分行)偿还债务后,有权依法追偿乙方代甲方偿还的债务总额、利息及乙方为追偿甲方偿还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条约定中所指《保证合同》,即鑫兴公司与建行绥化分行签订的建绥成贷保证【2014】1110号《保证合同》。而鑫兴公司与建行绥化分行签订的建绥成贷保证【2014】1110号《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在乙方(建行绥化分行)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甲方(鑫兴公司)同意不向债务人(沃达公司)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本院再审认为,沃达公司对鑫兴公司已代其向建行绥化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89691.6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鑫兴公司与建行绥化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鑫兴公司与沃达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并履行相应义务。而《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在乙方(建行绥化分行)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甲方(鑫兴公司)同意不向债务人(沃达公司)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担保业务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按照《保证合同》的规定,乙方(鑫兴公司)代为甲方(沃达公司)向债权人(建行绥化分行)偿还债务后,有权依法追偿乙方代甲方偿还的债务总额、利息及乙方为追偿甲方偿还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根据上述约定,鑫兴公司已经同意在其未代沃达公司向建行绥化分行偿还全部借款前,不向沃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现鑫兴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代沃达公司清偿了案涉的全部借款,故本院对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兴公司可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原审调解书因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黑12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绥化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57.00元,由绥化市鑫兴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董晓东

审判员  陈玉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褚静

书记员李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