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3990号
原告:何鑫祖,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豪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宁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单元A-0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56292B。
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鑫祖与被告广西宁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程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鑫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达,被告宁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许、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鑫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驰程天拓两房一厅一卫”户型的宣传手册,欲购买一套两房一厅的房子,故前往被告售楼部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边哈:0000679),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一套位于南宁市,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单价为8202元/㎡,套内面积为40.19平方米,总房款为515985元,优惠后总房款为500609元,建筑面积单价为7957.54元/㎡;双方应于2018年4月26日前在驰程天拓售楼部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前往驰程天拓售楼部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时,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办理被告“世联行”针对原告首付款50000元的贷款,才能享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7957.54元/㎡优惠价格,不办理的话只能按照8202元/㎡的价格签订合同,不享受优惠政策。后原告郑重告知
被告:如果被告能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7957.54元/㎡的优惠价格签订正式合同,且不强制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世联行”首付款50000元贷款,请在2018年4月26日前答复原告,原告立即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优惠价格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优惠价格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的“驰程天拓两房一厅一卫”户型的宣传手册应为合同组成部分,但事实上涉案房屋是无法装修成两房一厅一卫而正常使用;被告没有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含附件)出示给原告阅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定金罚则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40000元。 被告宁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已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原告(认购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南宁市,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单价8202元/㎡,套内面积40.19平方米,总房款515985元,优惠后总房款为500609元,建筑面积单价7957.54元/㎡;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26日前在驰程天拓售楼部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六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已向原告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含附件)以及专业测绘公司提供的该商品房的测绘报告,乙方已阅读并认可本协议内容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含附件)的全部条款以及该商品房的测绘数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 原告提供2018年4月23日的录像视频,拍摄的内容显示原告到驰程天拓售楼部与售楼部工作人员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磋商,原告要求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优惠单价7957.54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楼部工作人员称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已告知原告享受优惠价格需办理世联行贷款,若原告不办理该贷款,则无法享受优惠价格。
原告不愿办理世联行贷款,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愿意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优惠价格7957.54元/㎡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署正式合同前所订立的文书,是对双方买卖商品房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且原告已交付定金之后,均负有进一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视频资料显示,在双方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优惠价格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销售人员称享受协议书约定的优惠价格需办理世联行贷款,若原告不办理该贷款,则无法享受优惠价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享受优惠价格并未附条件,原告据此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优惠价格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举证证实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虽然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优惠价格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的原因,被告应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已交纳20000元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该损失适用定金罚则已能够弥补,因此,在被告已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时,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鑫祖与被告广西宁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广西宁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何鑫祖购房定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鑫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何鑫祖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宁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华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