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5民初116号 原告晏披进,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马林(特别授权),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7175H。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廖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时锋(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际业(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6015142431B。 住所地:永善县。 法定代表人罗江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几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披进诉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皓公司)、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披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乾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锋、高际业,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披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乾皓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4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9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永善县交通局在未支付乾皓公司的各项条款内,对原告应得的79454元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乾皓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乾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乾皓公司以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善县坪厂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内部合同》,将永善县马楠乡坪厂工程项目中K15+000-K20+430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900000元。乾皓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之一杨某在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同年8月,乾皓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杨某、陈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乾皓公司差欠原告各项款469454元。因原告差欠代某材料及机械费31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项目部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代某。2016年2月,乾皓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及代某80000元。至今,项目部尚差欠原告各项工程款79545元。2016年2月,原告及部分工人到永善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在未支付乾皓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承诺在两、三个月内解决,至今却以资料未完善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 被告乾皓公司辩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律师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晏披进要求乾皓公司、永善县交通运输局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晏披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乾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内部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乾皓公司永善县坪厂冷水公路工程项目部收(发)材料单、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晏披进在乾皓公司承建的永善县马楠乡坪厂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中的“K15+000-K20+430”工段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事实,暂定工程合同价款900000元。 3、被告乾皓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坪厂公路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向代某出具的由被告乾皓公司委托付款310000元的欠条、晏披进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的实际价款为883620元,结算后的余款469454元,扣除代原告支付代某的310000元及乾皓公司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乾皓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454元。 4、永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1505号民事裁定书》、永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5民初1665号民书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经永善县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 5、晏披进与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 经质证,被告乾皓公司对原告晏披进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公路工程内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监理工程通知单》是发给四川省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坪厂公路项目部,与乾皓公司无关。对收(发)材料单,名称是四川富圣公司,与乾皓公司无关。对工作联系单认为没有公司公章,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结算单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公司印章,三性不予认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款金额是320000元。对晏披进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永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1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晏披进提交的第1、4、5组证据无异议,对2、3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乾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晏披进向代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晏披进、代某委托乾皓公司在晏披进的工程款中向代某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二人口头承诺代付工程款金额为320000元。 3、晏披进的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乾皓公司向晏披进转账两笔40000元、10000元;2016年2月4日转账30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50000元。 4、乾皓公司领款单2份。证明晏披进2015年8月28日在公司领现金100000元,2015年8月30日乾皓公司向晏披进转账40000元。 5、坪厂公路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27日,乾皓公司与晏披进结算,工程总价款881020元,扣出砂石料、借支款、帮代某代扣款等594166元,公司欠晏披进工程款286850元。 6、结算单借支款的借款单4张。证明晏披进的借支款95600元,代扣税某劳务费48935元。 7、网上交易记账凭证2张。证明2015年7月22日通过陈某向晏披进支付了10000元。这10000元未包括在结算单里面。 8、代付条复印件1张,证明2015年8月19日,吴某委托项目部代晏披进付运费400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乾皓公司与原告2015年8月27日结算之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经质证,原告晏披进对被告乾皓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只认可欠条上的310000元,被告公司陈述的320000元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中的2015年8月31日10000元是属于陈某私人转给晏披进,不属于公司支付晏披进的。2016年2月4日和2月5日转账两笔共计80000元是事实。第4组证据2015年8月28日领取现金100000元是事实,8月30日转账40000元无原告的信用社银行卡交易记载,该笔款不存在,并且也是在被告主张的8月27日结算之后。第5组证据,代付代某金额为310000元,有2600元挡墙钱没有结算,共12600元没有计算在晏披进的工程款项内。认可第6组证据数额。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流水没有反映出来,并且也是在8月27日结算之后,该金额即便存在也已经包含在8月27号的结算当中。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其对晏披进与乾皓公司的交易情况不清楚,对被告乾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共10页。证明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坪厂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发包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发败给了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其行为符合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2、永善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复印件1份8页。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部建设工程,被永善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 3、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7页,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永交函[2018]5号文件复印件1份2页,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中期支付证书复印件各5份各5页,坪厂公路资金情况统计表1份1页。证明经永善县审计局审计,证明该项目工程的结算审计金额为12011374.64元。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给乾皓公司,实际支付11594074.70元,已超额支付95336.09元。 经质证,原告晏披进、被告乾皓公司对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晏披进提交第2组证据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监理人是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无公司印章;第3组证据中的《坪厂公路工程量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字和公司印章。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晏披进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乾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乾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给付晏披进款项的部分证据混乱,本院具体确认如下:第3组证据中的2015年8月31日,转账支付晏披进10000元,只有晏披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乾皓公司未提供记账凭证、借(领)款单等其他证据佐证该款是公司支付给晏披进的工程款,对该款本院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中的2015年8月30日转账40000元,乾皓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和晏披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记载的内容是是2015年8月31日陈某转账给晏披进,与第3组证据中的2015年8月31日转账4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对乾皓公司欲证明的2015年8月30日向晏披进转账40000元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记账凭证记载的单据两张,但乾皓公司只提交了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一张,记载了2015年7月19日通过转账支付晏披进10000元,缺失晏披进签字的借(领)款单,而第6组证据中2015年7月19日晏披进借工程款10000,只有晏披进签字的借款单,该两组证据结合在一起是一份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2015年7月19日乾皓公司向晏披进转账10000元的事实。乾皓公司辩称当日给付晏披进10000元现金无事实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3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与乾皓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将永善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坪厂公路发包给乾皓公司承建,该工程2015年10月25日竣工。2014年10月17日,晏披进与乾皓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内部合同》,约定乾皓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善县马楠乡坪厂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中的“K15+000-K20+430”工段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晏披进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90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晏披进于2015年7月施工完毕。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晏披进工程款共计881020元,其已领取款项共计594566元[即:2014年砂石材料款38068元;2015年砂石材料款91563元;借支款95600元;帮代某代扣320000元(晏披进委托乾皓公司代付其欠代某款项);代扣税某劳务费48935元;代付运输费400元]。其中,借支款95600元的来源为:2015年2月11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000元,2015年6月27日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600元运输费,2015年7月19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15年7月29日银行转账5000元。结算工程款与宴披进领取款项相互抵消后,乾皓公司欠晏披进工程款286454元。 结算后,乾皓公司支付晏披进款项为:2015年8月28日现金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16年2月4日银行转账30000元,2016年2月5日银行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至今,乾皓公司欠晏披进的工程款为286454-220000=66454元。 2016年12月20日,乾皓公司承建的永善县马楠乡坪厂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该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2011374.64元,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乾皓公司11594074.70元,陈应扣出的质保金和审计预留金外,永善交通局已超额支付乾皓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乾皓公司未及时支付晏披进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晏披进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乾皓公司拖欠晏披进工程款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无关,晏披进要求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晏披进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要求由乾皓公司承担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晏披进工程款664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晏披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晏披进承担260元,由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原告晏披进承担260元,由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0元。 如果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晏披进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忠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