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4民初3203号
原告:天津市博泰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三纬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杜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电视台制片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君,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博泰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王立起,被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博泰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98.63元、车位场地占用费37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欠费之日至实际交费之日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5年1月1日与天津市南开区博泰名居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交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按照每月每个100元的标准向乙方(即原告)交纳场地占用费。2015年6月15日,原告将该合同向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原告服务期将满时,又与该小区业主会续签了新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仍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五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和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与前合同一致。2017年12月25日,原告将该合同向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1.07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99.96元,租用地面第11号车位,每月应交车辆场地占用费100元。
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欠交诉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车辆场地占用费,故成讼。
被告陈军辩称,被告是博泰名居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承租地上车位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在原告所述的期间没有交纳物业费及车辆场地占用费属实。原因如下:1.被告及小区大部分业主没有见过原告所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清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经过以及合同的内容,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以及其选聘物业公司的程序均不合法;2.原告服务期间,小区秩序混乱,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卫生不达标,绿化不合格,公共区域设备损坏不能及时维修;3.原告利用小区公共场所设置停车位收取的费用、公共区域的商业性收入等应当用于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但被告等业主不清楚资金的实际去向。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开区博泰名居小区业主会签订两份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程序不合法,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后,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鉴于庭审中被告举证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部分瑕疵,现酌情对被告需交物业服务费数额予以减免,以减免5%为宜,同时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其在小区承租固定停车位的事实,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全额交纳所欠车辆场地占用费。另,被告抗辩的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不合法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军给付原告天津市博泰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3698.52元的95%,计351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军给付原告天津市博泰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车辆场地占用费37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博泰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博泰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曲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川
书记员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