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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刑初54号

李成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成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东,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1995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全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8〕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9日20时左右,因与前妻陈某就子女抚养问题存在矛盾,被告人李成东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旺旺路旺旺集团东区北门堵截陈某,陈某发现后躲藏于同事车内,但仍被李成东发现,双方在车后排发生拉扯,后李成东将陈某一侧车门拉开,推挤陈某致其从轿车上摔下并当场昏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成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成东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成东因与前妻陈某就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前往淮安市清江浦区旺旺路旺旺集团东区北门堵截陈某,陈某发现后遂躲藏于同事车内,但仍被李成东发现,双方在车后排发生拉扯,后李成东将陈某一侧车门拉开,推挤陈某致其从轿车上摔下并当场昏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东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告人李成东庭前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蒋某、汪某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成东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又再次实施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成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希军

审 判 员  冯建东

人民陪审员  左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周培伟

书 记 员  仇利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