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5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219032621H
法定代表人:董剑,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滨河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香,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彩,男,昌宁县卡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从文,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原审
被告:李明赵,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源,男,昌宁县卡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因与被上诉人何金香、饶从文、原审被告李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因该案受害人并无固定职业,不能参照执行。另昌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3日在交警队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工作协调会议”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未能出具收入证明的受害人,无论城镇或农村居民,均按照误工费、护理费80元∕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交警大队、司法局调解员均按照该标准调解。何金香、饶从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金香、饶从文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被告李明赵驾驶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卡龙线(卡斯至龙洞)由龙洞往卡斯方向行驶,行驶至卡龙线2公里360米处时,与对向由原告何金香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饶从文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何金香、饶从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金香、饶从文无责任。何金香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明赵驾驶的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何金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6177.06元;2.交通费350元;3.误工费:160元/天×189天=30240元;4.护理费:160元/天×13天=2080元;5.伙食费:100元/天×13天=1300元;6.伤残赔偿金:9862元/年×20年×10%=19724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860元;9.摩托车修理费1430元。共计81161.06元;该事故给饶从文造成经济损失150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311.06元。被告李明赵为原告何金香垫付医疗费14439.06元,摩托车修理费1430元,交付现金3000元。合计18869.06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赵未取得与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件,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金香、饶从文无责任。故被告李明赵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明赵驾驶车辆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明赵系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中财保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李明赵追偿,即被告李明赵系最终责任人,故对李明赵已支付原告部分在中财保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并不做退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必要性,该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香、饶从文各项经济损失60582元(已扣除被告李明赵垫付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
二、本案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李明赵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明赵未取得与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件,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金香、饶从文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明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李明赵驾驶的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属无证酒后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中财保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李明赵追偿。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计算,应参照昌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协调会议纪要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仅属相关部门的内部文件,并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玲
审判员 古 颖
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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