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城林,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丽,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姚术品,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审
被告:丁友珍,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吴城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如丽、原审被告姚术品、丁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城林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张如丽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查明借款的使用期限,也没有查明张如丽是何时第一次向姚术品、丁友珍及吴城林主张过权利或是否主张过权利,张如丽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主债务的履行期无法确定不负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吴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担保合同对借款合同而言,属从合同,担保期间也不能无限期的延长(为除斥期间),应当服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3月28日,即应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起算点,民事权利义务也在当日形成,应当适用原先两年的诉讼时效,时效届满时在新的诉讼时效节点之前〔2017年10月1曰〕,姚术品、丁友珍债务履行期届满曰应为2017年3月28曰之前,吴城林的担保责任期间届满应在2017年9月28之前,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有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吴城林为本案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牵强地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期限必须规定时间的最后界限点,否则必然造成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保证人处于永远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境地。张如丽辩称,一、吴城林介绍姚术品、丁友珍和其认识,并为俩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也没有其要求姚术品、丁友珍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其可随时要求吴城林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吴城林的上诉意见,要求对吴城林的上诉予以驳回。姚术品、丁友珍未予答辩。张如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术品、丁友珍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吴城林对姚术品、丁友珍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姚术品、丁友珍经吴城林担保向张如丽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如丽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利息(2.5)分”。姚术品、丁友珍、吴城林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姚术品、丁友珍本息未付,张如丽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术品、丁友珍欠张如丽借款30000元,有姚术品、丁友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吴城林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张如丽主张姚术品、丁友珍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术品、丁友珍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2.5分”,按照交易习惯、市场利率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是月息,且吴城林认可借款时约定的是月息,张如丽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经折算利率为年利率24%,故张如丽要求姚术品、丁友珍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吴城林为姚术品、丁友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如丽要求吴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诉讼时效问题。吴城林辩称本案保证期限已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即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且也没有张如丽要求姚术品、丁友珍、吴城林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张如丽可以随时要求吴城林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城林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姚术品、丁友珍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姚术品、丁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如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城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术品、丁友珍、吴城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城林对涉案借款本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姚术品、丁友珍向张如丽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张如丽可催告俩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吴城林为姚术品、丁友珍借款提供保证,未与张如丽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城林与张如丽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如丽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吴城林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即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自张如丽要求姚术品、丁友珍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如丽要求姚术品、丁友珍还款,并给予俩人相应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故本案保证期间在张如丽起诉之前,并未开始起算。本案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张如丽要求吴城林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该诉请应予支持。吴城林上诉称担保期间不能无限期的延长(为除斥期间),应当服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其上诉认为2015年3月28日为债务履行义务起算点,按照两年诉讼时效计算,姚术品、丁友珍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3月28日,并以此时间节点往后延伸至六个月即2017年9月28日,推算为本案保证期间届满日。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没有关系。吴城林单方推算主债务履行和保证期间届满日的时间节点,缺乏依据。因此,对吴城林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城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宗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