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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3民初11647号

重庆栋青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与何云胜林启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栋青汽摩配件有限公司;重庆腾玲减震器有限公司;何云胜;林启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1647号

原告:重庆栋青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泉街道白鹤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203429822。

法定代表人:董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迪,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玲减震器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马家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5C6D81。

法定代表人:林启彬,执行董事。

被告:何云胜,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杨洋,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启彬,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怀蓉,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栋青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青公司”)与被告重庆腾玲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玲公司”)、何云胜、林启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迪,被告腾玲公司、何云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瑞及被告林启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鲜怀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栋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88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224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以363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诉讼中,原告陈述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358800元包含案外人重庆莱格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款322401元(欠原告的货款),后撤回该债务转让款322401元,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358800元变更为36399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63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 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7年,被告腾玲公司即原“重庆腾珑减震器有限公司”、林启彬多次向原告购卖货物,但未付清货款,截止2017年10月1日,腾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3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 被告腾玲公司辩称,被告虽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均是以现金方式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腾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云胜辩称,何云胜与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无关联,且滕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现何云胜不是滕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被告林启彬辩称,被告虽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均是以现金方式及时支付货款,另,腾玲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林启彬其人格及财务与腾玲公司均不存在混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腾珑公司入库单(No0004277)、送货单(No0000073)、林启彬于2017年9月16日签字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三被告未均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腾珑公司入库单(No0004277)”存在后期添加的情形,“送货单(No0000073)”存在涂改,将“送”字改为了“收”字,且林启彬是在发货人处签字,林启彬于2017年9月16日“签字单”虽有林启彬的签字,但该签字单系林启彬下达的计划单,并非对账单,且单子上有添加情形,不能证明该签字单上显示的数据就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举示的以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腾珑公司材料入库单(No0004277)、因送货单位处有原告公司员工陈志强的签字以及采购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启彬的签字,举示的“收货单(No0000073)”,因林启彬承认该收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252轴系被告腾珑公司向往来公司的进货,故,本院对“腾珑公司材料入库单(No0004277)、送货单(No000007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林启彬于2017年9月16日签字单”,上面虽有林启彬的签字,但其内容杂乱,债权债务内容不明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出系林启彬下达的计划单,并非对账单,故不能证明该签字单上显示的数据就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腾玲公司曾向原告购卖货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示的“2017年9月29日腾珑公司的材料入库单”一张,该材料入库单送货单位处有原告栋青公司的员工陈志强的签字,采购处有被告腾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启彬的签字,金额16739元。举示的“送货单(No0000073)”一张,该收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252#轴,数量为74、单价为35元,金额为2590元,发货人处有被告林启彬的签字。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重庆腾珑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珑公司)更名为“重庆腾玲减震器有限公司”即被告腾玲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林启彬变更为何云胜;2018年10月30日,被告腾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云胜又变更为林启彬。被告腾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启彬占100%股份。经法庭询问,被告林启彬承认原告与被告腾玲公司2017年存在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腾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腾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启彬亦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共计36399元,主要依据是原告举示的腾珑公司“材料入库单(No0004277,金额为16739元)、送货单(No0000073,金额为2590元)、林启彬于2017年9月16日的签字单(金额为1966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该“材料入库单”上送货单位处有原告栋青公司的员工陈志强的签字,采购处有林启彬的签字;关于“收货单”,虽存在将“送”字改为“收”字以及发货人处为林启彬签字,但经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林启彬,原告称因为林启彬应在收货人处签字,错写在发货人处,遂将送货单的“送”字改为“收”字,林启彬称该“收货单”系被告向往来单位采购的货物(252#轴),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该“送货单”林启彬实为收货人,并非发货人,被告腾玲公司、林启彬虽辩称与原告之间采取的是现金结算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当按“入库单、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玲公司支付货款19329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932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启彬于2017年9月16日的“签字单”(金额为19660元),该“签字单”虽有林启彬的签字,但林启彬辩称是下达的计划单,并非对账单,结合林启彬签字的位置及内容上看不足以证明该“签字单”就是结算单,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不能证明该“签字单”上显示的数据就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腾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启彬亦认可,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腾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林启彬,并非何云胜,故,被告何云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腾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启彬占100%股份,林启彬作为股东未能举示证明腾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林启彬对应对被告腾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腾玲减震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栋青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29元; 二、被告重庆腾玲减震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栋青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932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 三、被告林启彬对被告重庆腾玲减震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栋青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重庆腾玲减震器有限公司、被告林启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