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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6民初1164号

王建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民初1164号原告王建明,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郝艳萍,女,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40426611。负责人张利民,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000075403272XJ。负责人王吉山,该分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保定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河北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艳萍、杜新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芳芳、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疾病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王海卫于2013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王海卫为原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主险保单号:2013-130600-478-01587625-5,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被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尿毒症等,已经符合国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所诉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理由:1.原告根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的索赔条件向国寿保定公司提出素赔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告知不承担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的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前述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3.原告因眼睑及下肢浮肿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入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就医并确诊为CKD3期(即慢性肾脏病3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低蛋白血症,给予慢性肾衰一体化治疗。2013年7月原告出现周身浮肿,经化验考虑进入尿毒症期,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入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开始行血液透析治疗,此后规律行血液透析治疗,于2015年开始于新市区医院规律行血液透析治疗。2018年5月15日至23日,原告于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矿物质代谢紊乱,入院后给予降压、规律血液透析、升血等治疗。根据以上病历可知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就已经被确诊为CKD3期,在2013年7月其病情已经处于尿毒症期(CKD5期),并开始且一直通过血液透析进行治疗。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显然明知自身已经患有上述疾病和处于上述疾病状态情况下,仍对被告故意隐瞒,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在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栏就症状体征、病史询问和诊疗、检查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具体包括告知事项6症状体征: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有下列症,或因下列症状接受治疗:慢性咳嗽、咯血、胸闷、心慌、气短、浮肿、声嘶哑…;告知事项7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E.尿路结石或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L.是否还有以上未列明的疾病;告知事项8诊疗、检查经历中A.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异常;C.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者受伤住院或手术;D.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是否做过下列检查:X光(透视,摄片)、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4.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第2条本人确认本次签署《电子投保确认单》信息与通过电子化投保的《电子投保单》信息,均属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确无欺瞒。上述陈述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如有不如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事项中明确“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该页下方有原告亲笔签名确认。第二、原告基于其诉讼主体地位,有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情形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建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3年9月13日原告支付王海卫与被告的销售人员李秀峰达成的保险合同书一份,共24页。证明这份合同是被告的销售人员李秀峰代办的,所实施的行为都是李秀峰实施,且没有依法进行询问,因属于电子版本另需说明原告之父王海卫根本不会操作电脑等行为。3、二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4、原告在第二医院的病例。原告对2005年、2012年就医的事实不否定,当年仍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履行了保险义务,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了如指掌。既然被告知情,为何在2013年9月18日被告的销售人员明知原告有病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其目的何在?5、被告没有签写日期的资料交接凭证。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理赔资料,包括合同书、申请书、委托书、银行转账账户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住院病历复印件13页、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被告在2018年6月初均已收到,但在交接笔录中未签写接收日期,被告目的何在?6、2018年8月6日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并声明不退保费,原告不认可被告解除合同具有合法性。7、2012.12.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书、理赔通知书、被告给原告进行理赔的王建明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2年该保险合同被告已进行了赔付。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出示此项证据可证实其对于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系认可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病例入院记录部分,主诉病史显示原告2013年3月前就诊于252医院,且在出院记录部分显示原告已行规律血液透析5年。对证据5中资料交接凭证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是事实;证据5中交接材料的内容须庭后核实,原告所称日期填写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情况被告不清楚。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王建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7日至4月12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3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就已经被确诊为CKD3期,在2013年7月其病情已经处于尿毒症期(CKD5期),并开始且一直通过血液透析进行治疗。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显然原告在明知自身已经患有上述疾病和处于上述疾病状态情况下,其投保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并且在答辩人公司明确询问的情况下,原告对答辩人故意隐瞒,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组:保险合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原告手中持有合同原件证明合同及条款已送达;在被告的明确询问下,原告仍然对足以影响被告是否承保的事项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明确原告已认可《电子投保单》中的全部内容,原告如有不实告知,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任何意见。对证据2中电子投保单被告的销售人员并没有实施询问行为,如实施了询问请出示询问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依据保险法16条在知道原告有病的前提下未在30天之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电子投保确认单》王海卫和王建明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所有的对勾都不是王建明所打,联系用QQ28×××44号应该是被告业务员的。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父亲王海卫通过被告销售人员李秀峰为原告王建明在被告国寿保定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100000元,并由被告销售人员李秀峰代填了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预留的也是被告销售人员李秀峰的286×××@qq.com电子邮件地址。当日,投保人王海卫、被保险人王建明、被告销售人员李秀峰分别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但没有按照规定让投保人王海卫和被保险人王建明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段提示语。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2013-130600-478-01587625-5号《保险合同》,约定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3年9月18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9月19日,标准保费为3010元;投保人为王海卫,被保险人为王建明。2018年5月15日至23日,原告王建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矿物质代谢紊乱”,当月29日原告取得该院诊断证明书后由母亲郝艳萍代为向被告国寿保定公司提交理赔资料,包括2005130600S78000977095、2012130600432016540499、2013130600478015876255三个保险合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书、出险人身份证件(复印件)、银行转账账户(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13页)、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医疗费结算明细表复印件(3页),被告国寿保定公司安学伟签字接收了理赔资料,但未注明受理日期。2018年8月6日,被告国寿保定公司给原告邮寄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2013130600478015876255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经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承保条件,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所交保费,合同终止。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除该合同,不退还保费。请您接此通知后尽快来我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不接受该处理意见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父亲王海卫也是通过被告销售人员李秀峰为原告王建明在被告国寿保定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30000元,双方签订2012-130600-432-01654049-9号《保险合同》约定,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2年12月29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2月30日,标准保费为2430元;投保人为王海卫,被保险人为王建明。还查明:2013年3月1日至15日,原告王建明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就医并确诊为CKD3期(即慢性肾脏病3期),其他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低蛋白血症。2013年4月7日至12日原告王建明因上述疾病再次入住该院。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建明在保定恒兴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始进行血液透析治疗。自2015年开始,原告王建明一直在新市区医院规律行血液透析治疗。2018年5月15日至23日,原告王建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也给予规律血液透析治疗。2018年7月27日,被告国寿保定公司给原告王建明邮寄的理赔核定通知书核定,2012130600432016540499号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90000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2005130600S78000977095号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50000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且两笔保险金已于2018年7月30日实际支付给原告王建明。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国寿保定公司之间签订的2013130600478015876255号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1.本案涉及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商业化普通人身保险合同,被告作为专业化寿险保险公司,应慎重考虑保险风险,对原告王建明及其父亲的投保申请,未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对王建明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体格检查,被告国寿保定公司对此相应的风险必然有承担的预期;2.虽然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亦应当如实告知,但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建明的《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中预留的为被告销售人员的电子邮箱,但没有按照合同格式让投保人王海卫和被保险人王建明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段话,而仅仅是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国寿保定公司履行了询问和提示义务,故被告国寿保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王建明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明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明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崔昕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电子投保单》上告知事项栏症状体征,病史询问,诊疗、检查经历中均勾选为否。如告知事项6:是否因浮肿接受治疗;告知事项7: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高血压、肾病、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是否还有以上未列明的疾病;告知事项8: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者受伤住院或手术;D.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是否做过X光、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等检查,在以上各选项后原告均勾选为否选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中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明确原告已认可《电子投保单》中的全部内容,确认相关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相关内容,如有不实告知,答辩人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明?原:二

被告:相关情况庭后核实,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12.29日被告在原告向我司要求理赔之后经我司调查得知的结论是原告在2013年3月1日在252医院被确诊患有慢性肾脏病3期,即据我司掌握的原告在2012年时并无患自身疾病,如本案确实存在原告2012年与我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即患有疾病而故意隐瞒的情况,被告保留对相关保险赔偿金追回的权利。原:1、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日期是2018.8.6日。2、被告已足额收取了原告依法依约应缴纳的保费。3、被告只是声明保费不退还2010年11月12日发证时住南大场32号6栋1单元202号。原:1、既然被告承认原告曾经进行理赔,根据民诉证据交换规定被告以持有原告的理赔资料,被告何时接受的原告理赔资料,原告如何递交的双方的交接清单在哪里?被告方因持有该证据应向法庭出示,否则依据该证据规定进行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2、材料交接单中的日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指向了被告是否有权依据保险法第16条进行合同解除的问题。理赔申请的日期不是2018年7月27日而是2018年6月6号。对于理赔申请日期应以材料交接单为准,不是以被告说明为准。原:1、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病例,原告病变已有多年病例中有明确记载。2、原告方每次投保都如实告知。3、被告方的销售人员及经办人员至于如何操作或欺骗任职公司与原告无关。4、原告方也保留追求被告方资料核实人及销售人员和相关督导人员的渎职法律责任。二

被告:1、关于原告所陈述的诱保行为,其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其真实病情并不知情,是在原告故意隐瞒其病情的情况下才承保的,原告称保险代理人员知情,但无证据证明,如确为事实,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与保险代理人员的骗保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损失赔偿。2、对销售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原告称合同均为代理人员所实施,没有证据,即使如此保险代理人员意为原告方投保人的受委托人,其行为应视为与投保人的行为同等效力,且原告缴纳保费的行为亦可认定为其对于保险合同的追认。3、被告所送达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足以证实,材料接收时间,且原告也一次作为证据出示,如原告不认可,应提交相反证据,举证责任不在于被告。4、投保单证的选项为投保人勾选且经其本人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以书面形式询问的事实,和原告故意隐瞒的事实。根据保险法解释,投保人的签字行为即可证实其对于合同勾选的认可。5、原告反复称其对于病情如实告知给保险代理员其主张与书面保险合同证据不符应另行提交有效证据。原:被告方的观点实际上已经偏离了本案的审理方向,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与原告有病多年,被告知情在理赔时被告应收集原告的住院证明及病理等有关资料,原告曾在2005年、2012年在被告处投保,两次投保行为均获得保险赔偿金赔偿,怎么能说被告对原告病情不知情呢,既然知情那么2013年的投保行为为何还要给原告核保这就是原告所讲的诱保行为。2、既然被告对原告的生病情况知情,为何不依据保险法第16条,在30天之内行驶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既然超越了30天,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及不退还保费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3、被告收取原告本次保险合同的理赔相关资料,为何不直接注明日期,显然是为了自己在运用30天的解除权在创造各种便利条件。4、2018.8.6好理赔通知书载明2018.7.27日收到的理赔申请是篡改了本案的事实,7月27日何人交的相关资料?何人收的?收料人在何地收取?双方收取完毕的交接单又在何处,收取是是否有录像,被告方又如何证明这一日收,为何在即将结束的法庭辩论之前都不出示。只能依据诉讼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被告收取原告材料后依归应证明收取日期,不注明日期应有清单的提供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法规尚未改变的前提下被告强调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是被告对举证责任法定规则的错误理解与使用。被:本案非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基本证据,原告所提交的清单本身即不具备真实和合法性,更不能以此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原告所提出的多处疑问和观点的假设前提都是错误的。?法庭辩论结束,进行最后陈述。原:坚持我方诉请。二

被告:依法判决现在休庭,双方核对笔录,无误签字。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的销售人员李秀峰与王建明同住一小区,知悉王建明的身体状况仍建议王建明投保,并实施代办的行为,销售人员在订立合同之前没有向原告王建明对订立合同必知内容进行告知,其行为属于诱保行为,该过错在本案被告建议法官查明

审判员王海波独任审判,

书记员崔昕雨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适当?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019)冀0606民初1164号原告王建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15日委托律师2019年2月15日接收材料、邮寄送达2019年2月20日立案,预收2300元(005358577)原告王建明,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场********。130604198501020311、1339322****、委托代理人孟会卿,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1391736****、1391053****、130634198111010749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40426611。6321189负责人张利民,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信用代码9119000075403272XJ。负责人王吉山,该分公司总经理。证据:1、王建朋常住人口登记卡。与郝艳萍系母子关系。2016年8月3日母子共同由薛东路185号院1栋1单元201号迁来兴华路258号2栋4单元501号。2、王建朋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1月12日发证时住南大场32号6栋1单元202号。3、保险合同(组)。含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电子投保确认单、保费发票、保险合同送达书、回访提示。4、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2018年8月6日起5、诊断证明书。2018年5月29日市第二医院。王建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矿物质代谢紊乱5月15日至23日住院治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波1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2014年11月3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本人,保险合同当日生效。其中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2631.58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第五条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四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项下第九种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第七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八条责任免除中第八项为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第十三条释义中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形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2016年9月1日,原告因病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鞍区颅咽管瘤,当日住院,经手术切除,2016年9月19日出院。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颅咽管瘤术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四天。两次共花医疗费7万余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章节中所列举疾病并不包含颅咽管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陈某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人寿保险应当按合同约定理赔。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患疾病颅咽管瘤属于先天性疾病,符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经查,原告所患颅咽管瘤并非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章节中所列举疾病,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颅咽管瘤属于责任免除的疾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263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拒赔之日起至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理赔款人民币52631.58元及逾期赔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赔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人寿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保

人民陪审员王强泰

人民陪审员刘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穆月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012年12月18日开始生效。原告张德全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朱社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深度昏迷后,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的承担保险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朱社侠经专科诊断Glasgow意识评分为总分3分,虽其只使用呼吸机治疗三天,但停用呼吸机原因是其肺部感染,不宜长时间使用呼吸机,停用后改为吸氧及抗感染治疗直至病重解除;且合同约定为“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故被保险人朱社侠的病情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深度昏迷的情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病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及发票均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签章,并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签章,故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二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书面放弃请求被告给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意见,是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保险人朱社侠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岐

审判员李鹏波

人民陪审员王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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