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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行终5号

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园坂村苦园街2号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5Q4E1G。 经营者裴海超,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裴新治(裴海超之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长兴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鹏,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怀军、曾连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以下简称吊车配件店)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晋江消防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9月5日,晋江市紫帽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的经营场所存在一楼店面用于经营、二楼用于住宿、使用可燃材料做隔墙、灭火器不足等问题,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10月17日紫帽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联合紫帽派出所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再次检查,发现原告的消防问题仍然存在,且原告拒不配合检查,消防安全意识不足,拒不整改。同日紫帽派出所对原告的经营者裴海超及其妻子邢楷源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裴海超夫妇承认居住在该店、且在检查当日仍存在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的经营者裴海超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17年10月2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晋公消(紫派)行罚决〔2017〕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10月31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即于2018年3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晋公消(紫派)行罚决〔2017〕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系晋江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晋公消(紫派)行罚决字〔2017〕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在程序及实体的适用法律和所依据的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判析:首先,原告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的经营场所设置居住设施,存在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已经予以查实,本身已经在客观上对该楼层的消防安全造成潜在的隐患;其次,原告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属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的确认的具体消防管理职能的主体,故向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正当;再次,被告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情形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行为的整个办案情节,包括检查记录、询问笔录、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的取证照片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并对具体行政处罚的种类的适用均符合《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是在核实基本违法事实情况和按照行政法律程序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行政行为。作为利害相关人的原告,理应按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立法宗旨,不应将经营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作为消防安全只要存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即构成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的事实及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的诉讼请求。 吊车配件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晋江消防大队是根据《福建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实施。”、第二十六条:“对派出所根据本规定授权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履行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或者应诉,承办案件的派出所予以协助;当事人要求赔偿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赔偿”的规定才作为本案被告。《福建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派出所根据本规定授权承办消防处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紫帽派出所在该案执行中出具的《消防检查记录表》《传唤调查通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所有执法程序中都没有单位盖章署名。紫帽派出所于2017年10月17日在处罚收据上盖章署名标明的执法主体是:晋江市公安局紫帽派出所。本案事实经过为:2017年10月16日,晋江市联合消防检查上诉人经营商铺后通知:住宿设施,必须搬离。处理意见:10月20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改正,依法查处。10月17日中午,紫帽派出所突然违法再一次检查,显然违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紫帽派出所编造的〔2017〕第005号两份《询问笔录》的过程:办案人在消防检查执法过程中采取违法手段:威胁恐吓上诉人如不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就是妨碍行政执法,可以拘留。强制将上诉人和妻子带到派出所(无传唤证)。在没有调查和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违法强制上诉人立即找家人或亲友到紫帽派出所交5000元“三合一”罚款。在以上违法行为后办案人又自编自说,捏造了两份虚假事实的《询问笔录》,就叙述2人在店内住宿的问与答的内容一字不差,均为消防专业术语,还捏造出商铺内为生产场所,威胁当事人《询问笔录》只是走个程序,罚款已交,不签字就没法结案,今晚不能回家。上诉人和妻子被迫签字。故《询问笔录》内容虚假,前后矛盾,程序违法,应属无效证据。根据这两份非法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又捏造出9月1日、9月5日消防检查图片,两份盖章署名的无中生有消防检查说明。被上诉人补充编造《受案登记表》、《集体议案记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等执法机关执法过程应有文书,均是倒签时间,被上诉人答辩状自己供述:编造案件是2017年12月20日告知,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决定。2017年12月31日送达。一审诉讼前,上诉人依法申请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造假,一审法院拒绝查证核实,程序违法。在补充的《集体议案记录》中,晋江消防大队的冯恩亮不汇报记录:10月16日,其带队晋江市消防联合检查后通知书确定:住宿设施,必须搬离;处理意见:2017年10月20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改正,依法查处的事实。隐瞒10月17日,晋江紫帽派出所〔2017〕第005号消防检查记录表上明确标明检查情况:该场所消防疏散通道畅通,安全出口畅通,防火门完好有效,应急照明完好有效,室内灭火器完好有效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安全的事实不顾,而是捏造住宿场所与经营场所未进行防火分隔,无独立的疏散通道;捏造10月17日(实际是10月16日)联合检查组检查,店内设房间,居住2人;10月20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又捏造:配件店内设置居住场所(住1人),前后自相矛盾。上诉人经营的商铺是合法建筑,上下两层,层高7米,面积70平方,房间内建筑采取防火实体墙分隔,二层不但有符合国家规范的消防疏散通道,还有独立的安全出口,场所内消防设施齐全(独立火警报警器、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措施配备齐全)经营人员1人,经营产品:工程机械配件。关键是依法可以住宿的二层房间内,三年多来实际无1人居住过夜住宿。本案商铺完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全符合《福建省“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排查整治要求》及相关消防法规政策规定和要求。被上诉人、紫帽派出所与紫帽镇政府安监办均违法超范围滥用职权,违反了公安部与《福建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晋江消防大队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的事实是:从2017年9月开始至10月期间,晋江市紫帽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办”)、紫帽派出所、晋江市工作督察组、晋江消防大队等多家单位在各自的工作检查过程或联合检查过程中多次发现上诉人存在一楼店面经营二楼住宿、使用可燃材料做隔墙、未进行消防防火隔离、二楼住宿无独立的疏散通道等消防问题。具体为:2017年9月5日,安办在检查后要求上诉人于2017年9月8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10月16日,晋江市工作督察组人员对紫帽镇辖区“三合一”场所开展随机检查,发现上诉人仍存在一楼经营、二楼住宿等前述情况,又要求其整改;2017年10月17日安办、紫帽派出所、答辩人等联合对上诉人进行再一次的检查,发现上诉人的消防问题还是存在,上诉人消防安全意识不足,拒不配合检查,且拒不整改;2017年10月17日,紫帽派出所于对上诉人的经营者裴海超及其妻子邢揩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答辩人,在笔录中裴海超夫妇承认了其居住在该店、且在检查当曰仍还存在前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事实。因此,上诉人所经营店面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多次被要求整改,但其仍拒不配合,安全意识较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于2017年10月20日对其作处罚前告知及听证告知,该店经营者裴海超表示认可前述违法事实,并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17年10月27日,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31日送达。

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当。答辩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违法事实经过调查核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给上诉人,程序正当合法,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吊车配件店对案件发生时间及执法过程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晋江消防大队认定“吊车配件店存在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公安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第4.3规定:“除4.2以外的其他合用场所,当执行4.2规定有困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a)住宿与非住宿部分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b)住宿与非住宿部分之间应进行防火分离;当无法分离时,合用场所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c)住宿与非住宿部分应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独立的辅助疏散设施。”及第5.1规定:“4.3中的防火分离措施应采用耐用极限不低于2h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楼板,当墙上确需开门时,应为常闭乙级防火门。当采用室内封闭楼梯间时,封闭楼梯间的门应采用常闭乙级防火门,且封闭楼梯间首层应直通室外或采用扩大封闭楼梯间直通室外。”本案中,紫帽派出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7〕第005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吊车配件店使用的建筑面积80㎡,使用的建筑为2层,所在建筑高度10m,吊车配件店设置居住场所,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据此,紫帽派出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第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吊车配件店设置居住场所,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为由责令吊车配件店予以改正。吊车配件店的经营者裴海超在紫帽派出所于2017年10月17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在二楼仓库层的一个房间里安放一张床,其妻有在店里时就在中午时在床上休息下,今天现场检查时其妻还在床上休息,其在〔2017〕第005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2017〕第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的签名属实,当时系其陪同检查并签名的。裴海超的妻子刑楷源在紫帽派出所于2017年10月17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裴海超在上述询问笔录中自认的内容予以认可。吊车配件店主张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内容虚假,裴海超、刑楷源系在受胁迫下签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对晋江消防大队一审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根据〔2017〕第005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7〕第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裴海超、刑楷源所作的上述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吊车配件店在其经营场所的二楼仓库层的一个房间里设置居住场所,将经营配件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该合用场所不符合公安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第4.3、第5.1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此,晋江消防大队认定吊车配件店存在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并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作出处罚前的告知等相关程序,以及在吊车配件店书面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晋公消(紫派)行罚决〔2017〕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吊车配件店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吊车配件店请求撤销被诉处罚行为并将该案移交相关部门查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晋江市紫帽镇重成吊车配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庄贞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