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27民初3091号

苏光柏、张风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光柏;张风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7民初3091号

原告:张风年,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男,1972年4月1日出生,(原告父亲)

被告:苏光柏,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张风年与被告苏光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风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光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抵押车贷款10万元;2.判决被告苏光柏偿还原告网贷及车贷欠款1617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331714元,被告出具借款条约定其中10万元的抵押车贷款应于2018年6月27日结清,网贷和车贷共计161714元,并约定每月按时支付相应金额还款。鉴于被告在2018年6月27日到期后以没钱为由未偿还原告抵押车贷款10万元,同时被告也未按双方约定每月按时偿还网贷和车贷,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光柏未作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光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载明借款金额为331714元的《借款条》、手机短信提示的转账记录及微信信息。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出具《借款条》后至开庭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达到331714元,仅是出借给被告现金约10万元,帮被告每月还车贷和网贷款约10多万元,该10多万元是原告将款存到原告名下的账户再由银行扣款。

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仅能证实尾号为3609的账户的转账情况,微信信息不能证实原告系与被告聊天,更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书证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的《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苏光柏(身份证号:4521221997××××××××)于2018年3月21日向张风年借款,共计人民币331714元。其中10万元抵押车贷款定于2018年6月27日还清,网贷和车贷由每月按时支付相应金额还款,网贷24846.56元,车贷136867.32元,共计161714元,网贷车贷还清为止。其余欠款定于2020年1月1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开庭时向原告借款金额尚未有331714元,实际只有20多万元,其中现金约10万元,帮被告每月还车贷和网贷款约10多万元,该10多万元是原告将款存到原告名下的账户再由银行扣款。原告提供的两份手机短信载明内容为:“[广西横县村镇银行]您尾号3609账户于3月21日18:35财付通快捷支付金额50000.00元,余额0.24元”、“[广西横县村镇银行]您尾号3609账户于3月21日23:10超级网银转出金额21000.00元,余额0.24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款条》,但原告陈述被告至开庭时向原告借款金额尚未有331714元。据此可知,原告尚未按《借款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全部交付借款。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及微信信息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尚未能证实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风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6元(原告预交2613元),由原告张风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营

人民陪审员  刘朝萍

人民陪审员  李辉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谢 添

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