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623民初227号
原告:何在凤,女,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岳志忠,男,汉族,成年,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爱国村三屯)。
被告:刘丽萍,女,汉族,成年,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爱国村三屯)。与被告岳志忠系夫妻关系。
原告何在凤与被告岳志忠、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何在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0.00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止,扣除二被告于2018年4月份已给付原告的利息3,000.00元,利息款应为1,440.00元),另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月利息1.2分计算);2、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于2016年11月21日还款,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被告刘丽萍书写)。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未能给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0.00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止,扣除二被告于2018年4月份已给付原告的利息3,000.00元,利息款应为1,440.00元),另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月利息1.2分计算),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岳志忠、刘丽萍的明确送达地址,又明确表示不能出具证明被告岳志忠、刘丽萍不在户籍地居住的证明,致使本院对被告岳志忠、刘丽萍无法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在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予以退回原告何在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赵富国
书记员崔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