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322号
原告:陈剑,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
法定代表人:柳利群,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6503923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主任。 原告陈剑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以下简称江滨村)村民委员会、江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滨村村民委员会、江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滨村村民,于2010年婚嫁,但户籍一直在该村,于1999年取得该村集体土地承包权。2018年2月9日,二被告以发放福利形式向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规定每位村民可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25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剥夺原告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虽已婚嫁,但户口一直未迁出,应享受江滨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滨村村民委员会、江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剑自出生即落户在江滨村,户籍所在地为江滨村长春××村××号(户主为其父亲陈永献),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江滨村集体土地。原告于2010年1月结婚,婚后户籍关系一直在江滨村未迁移。2018年1月15日,因江滨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向该村符合条件的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人均2500元。二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滨村,享有该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江滨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江滨村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向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依法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现该村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500元而未向原告发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艳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章靖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