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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3执异63号

徐兰章、王玉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兰章;王玉江;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403执异63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兰章,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申请执行人:王玉江,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执行人: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大乘寺西街**御景苑小区**楼**。法定代表人尹尚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江与被执行人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兰章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兰章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邯郸市复兴区大乘寺西街128号御景苑小区5号楼4单元9号房产的查封。2、请求依法终止对邯郸市复兴区大乘寺西街128号御景苑小区5号楼4单元9号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王玉江与被执行人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9日查封了邯郸市复兴区大乘寺西街128号御景苑小区5号楼4单元9号房产。后丛台区法院做出(2018)冀04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并予以执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应依法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理由如下: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案外人已经从被执行人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房产,签订了书面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但因为被执行人正大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房产迟迟不能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依法归案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法院查封上述房产错误,要求依法解封和终止执行,并确认上述房产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0日,针对原告王玉江诉被告尹尚林、尹国兴、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403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

一、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相应的财产;据此,本院做出(2018)冀0403民初23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邯郸市××大××楼××单元××、××、××、××、××、××、××、××、××、××、××、××、××、××、××楼××单元××、××、××路××单元××号。

二、查封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

三、查封期间不得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买卖、转让等产权变更手续。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调解书向各方进行了送达,调解书生效。现王玉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403民初235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徐兰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应首先确定标的物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各方争议的邯郸市复兴区大乘寺西街128号御景苑小区5号楼4单元9号房产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处登记在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房产的权利人,现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执行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兰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宙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如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