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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24民初482号

刘修明与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修明;方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4民初482号

原告:刘修明,男,生于1960年3月24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收集、提供有关证据;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方浩,男,生于1971年5月21日,汉族,住南漳县。

原告刘修明与被告方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被告因种植桂花树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7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6000元欠条1张,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10000元,下余6000元等桂花树苗卖了还清,否则加倍。逾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11月28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树苗处理后还款。2018年5月,被告将树苗处理后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原告刘修明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和2015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扣除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刘秀明现金壹万陆仟圆整(计16000.00)计划宋娟2013年11月23日回来后11月30号还一万,另陆仟圆等桂花树苗卖了还清,否则加倍。方浩,2013.11.7”。2015年11月28日,被告将欠条抽回,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修明现金壹万陆千圆整(计16000.00),树苗处理给刘修明,借款人:方浩,担保人:刘少木,2015.11.28”。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浩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方浩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对下余借款1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占用期间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修明借款本金16000元,并自2019年3月4日起,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