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芳,女,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芹,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以上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享乾,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享乾,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玉峰,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盼盼,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张玲芳、张芹、张享乾因与被上诉人张琳、尚玉峰、冯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为两笔,一笔为2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一笔为7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条本身即为自然人之间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同时具有款项交付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案涉7000元借款的认定错误。借款协议书为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关系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的借贷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亦申请法院对其无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调取,一审法院重审时应综合全案的证据,对案涉2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玲芳、张芹、张享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