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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2855号

高登义与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登义;邹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2855号

原告:高登义,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杰,男,汉族,户籍地郯城县,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登义与被告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登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木皮款5300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木皮,累计总货款139528元,被告已支付65306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批支付2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单据,现实际下欠530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邹杰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尚欠被告24493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并依据公平诚信原则退还被告货款24493元。1.被告与原告是2015年3月1日以后发生生意往来,开始发生债务关系,以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总共发给被告的桦木皮4次,共计货款139528元,包括退货没算的,和原告起诉的总货款相同。以后被告总付款6次,其中四次是转账,两次是现金,分别为2015年3月22日转账孙某某36266元,2015年4月23日转账孙某某3万元,2015年12月5日转账孙某某3万元,2016年2月5日通过胡某某转现金5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孙某某9850元,2017年6月1日付现金15000元以及办承兑直接汇款1万元给孙某某合计25000元,以上共计136116元,两项相抵尚欠3412元,减去退货按20%计算应为27905元,这样原告尚欠被告24493元。2.即使按照2016年1月28日的书面证据,被告也只欠6466元,依据是货款46316元,扣除胡某某转款5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孙某某985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付现金15000元以及办承兑直接汇款1万元给孙某某合计25000元,扣除退货,也只欠6466元,因此原告诉讼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1月28日书写证据时,是在没有算清汇款数额的情况下匆忙书写的,账差来回,应允许重新算账,现汇款数额明确,所以应重新对账,应以被告的第一条答辩意见为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杰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尚欠被告24493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并依据公平诚信原则退还被告货款24493元。1.被告与原告是2015年3月1日以后发生生意往来,开始发生债务关系,以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总共发给被告的桦木皮4次,共计货款139528元,包括退货没算的,和原告起诉的总货款相同。以后被告总付款6次,其中四次是转账,两次是现金,分别为2015年3月22日转账孙某某36266元,2015年4月23日转账孙某某3万元,2015年12月5日转账孙某某3万元,2016年2月5日通过胡某某转现金5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孙某某9850元,2017年6月1日付现金15000元以及办承兑直接汇款1万元给孙某某合计25000元,以上共计136116元,两项相抵尚欠3412元,减去退货按20%计算应为27905元,这样原告尚欠被告24493元。2.即使按照2016年1月28日的书面证据,被告也只欠6466元,依据是货款46316元,扣除胡某某转款5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孙某某985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付现金15000元以及办承兑直接汇款1万元给孙某某合计25000元,扣除退货,也只欠6466元,因此原告诉讼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1月28日书写证据时,是在没有算清汇款数额的情况下匆忙书写的,账差来回,应允许重新算账,现汇款数额明确,所以应重新对账,应以被告的第一条答辩意见为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登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邹杰2016年1月28日向高登义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①总货款是139528元,对于20%的退货部分是按照27905.6元计算;②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已付款65306元;③对于被告所记录的有退货未计算,实际指的是被告将货物加工之后卖与第三方,被告声称第三方有退给他的货,对于该货物是否退给被告不确定,所以当时做了记录,20%暂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的问题;④对于库存一件700张皮子,是每张5.4元,共计3780元。结合该证据,诉讼请求是139528-65306-25000+3780=53002元。证据一、邹杰2016年1月28日向高登义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①总货款是139528元,对于20%的退货部分是按照27905.6元计算;②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已付款65306元;③对于被告所记录的有退货未计算,实际指的是被告将货物加工之后卖与第三方,被告声称第三方有退给他的货,对于该货物是否退给被告不确定,所以当时做了记录,20%暂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的问题;④对于库存一件700张皮子,是每张5.4元,共计3780元。结合该证据,诉讼请求是139528-65306-25000+3780=53002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邹杰2016年2月3日通过胡某某向原告妻子孙某某转账还款5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某某还款9850元,被告2017年6月1日通过承兑方式偿还欠款1万元。 被告邹杰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没有落实准具体的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书写的,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不准确,现在要求重新算账。关于20%退货的问题,实际退货的皮子是5167张,现被原告拉走2126张,还剩3041张,还有库存700张。对退货,如能协商成价格可以协商,如不能协商按被告所写的证明,由原告全部拉走,不应计算货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通过胡某某周转的5000元,以及通过承兑偿还的1万元是属实的,但原告所说的不对。2017年6月1日,被告准备了15000元现金要给原告,原告嫌少,被告又通过承兑的方式转账至原告家属账户1万元,于是被告就给原告书写了25000元的收到条,这25000元与胡某某周转的5000元相差1年有余,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另行支付的,也与2016年7月的9850元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所说的仅支付了25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邹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邹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及附表,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付款136116元。 证据二、2015年的转账记录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2日、4月23日、12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6266元、3万元、3万元。 证据三、2016年7月28日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当日转给原告9850元。 证据四、原告2017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当日付原告现金25000元,含证据五承兑支付1万元。 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日被告购买承兑,由办承兑的人员转账1万元到孙某某账户,加上现金15000元,共计25000元,与证据四相对应。 原告高登义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属于合法证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中的36266元转账发生在2015年3月22日,不属于本案欠款涉及的业务,对2015年4月23日的转账3万元及2015年12月5日的转账3万元予以认可,该两笔款项在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了已付款65306元,其中5306元是皮子加工打包时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三的9850元认可收到,但给被告出具25000元收到条时系按照1万元计算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25000元是由2016年2月3日胡某某转账交付的5000元以及2016年7月28日由被告转账9850元加150元的贴息、2017年6月1日以承兑方式所偿还的1万元所构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钟某某根据被告的需要,在2017年6月1日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后,该汇票实际持有人是钟某某,钟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转给孙某某,另外的19650元转给了被告,票面金额为3万元,差额350元是被告给钟某某的贴息,原告方未收到现金15000元,证据五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存在关联性。原告高登义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属于合法证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中的36266元转账发生在2015年3月22日,不属于本案欠款涉及的业务,对2015年4月23日的转账3万元及2015年12月5日的转账3万元予以认可,该两笔款项在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了已付款65306元,其中5306元是皮子加工打包时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三的9850元认可收到,但给被告出具25000元收到条时系按照1万元计算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25000元是由2016年2月3日胡某某转账交付的5000元以及2016年7月28日由被告转账9850元加150元的贴息、2017年6月1日以承兑方式所偿还的1万元所构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钟某某根据被告的需要,在2017年6月1日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后,该汇票实际持有人是钟某某,钟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转给孙某某,另外的19650元转给了被告,票面金额为3万元,差额350元是被告给钟某某的贴息,原告方未收到现金15000元,证据五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存在关联性。 庭审时,原告提交钟某某2019年3月20日自农行打印的2017年6月1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钟某某当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向被告转账19650元,以此证明承兑汇票面额3万元,除去贴息350元,钟某某分配给双方的金额为1万元和19650元,同时说明9850元写收到条时包含了150元的贴息。被告邹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后,原告高登义提交2015年9月16日20时许与其妻子孙某某和被告邹杰夫妇的录音,用以证明邹杰在录音中承认卖给被告皮子的总数量为34369张。被告邹杰质证称,“录音中我陈述的总张数34369张是原告拉至我厂房湿皮子的总张数,不是我购买原告货物的总张数。湿皮子由我烘干后发给第三方厂家,厂家付给我加工费7毛。拉到我厂房处这些货,我感觉合适的我留下,等厂家需要我就发过去,不合适的就让原告拉走了。发至第三方的货包使包用,不合适包退,根据厂家实际的合格率计算”。 综合经过质证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邹杰曾多次向高登义购买桦木皮。双方当事人2016年1月28日结算,邹杰向高登义出具内容为:“总货款:139528元,有退货未算退货先按20%计算计:139528×80%=111622元已付款65306元(高登义收)今欠:46316元+20%退货价格未定库存1件700张2016.1.28日”的欠条。1.邹杰曾多次向高登义购买桦木皮。双方当事人2016年1月28日结算,邹杰向高登义出具内容为:“总货款:139528元,有退货未算退货先按20%计算计:139528×80%=111622元已付款65306元(高登义收)今欠:46316元+20%退货价格未定库存1件700张2016.1.28日”的欠条。 2.2015年9月16日,高登义夫妇和邹杰夫妇谈话,高登义录音。邹杰:它这出现的就是在老胡的那个账上,这个账本子在老胡的那个账本上,我想在老胡这个本子上,我就找老胡这个本子,不算这3个(件),98000元,总的咱就悬殊在968张,968张要是给按退皮的话不够你的皮子,如果我要是给你按不是退皮的话,就等于你不够我的皮子,悬殊在这里…高登义:是不是按往这接皮子,你看看俺这车拉来之后,你记流水来吗?...邹杰:咱当时对完账了,我不是记个总账吗?26件+23件+69张=34369张,这不是总账吗?我直接算出来总张数…高登义:哦,是这样。 3.为支付买卖业务款,邹杰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12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高登义妻子孙某某转账36266元、3万元、3万元。2016年2月3日,邹杰通过案外人胡某某向孙某某转账5000元。2016年7月28日,邹杰通过农业银行向孙某某转账9850元。2017年6月1日,邹杰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孙某某转账1万元。 4.2017年6月1日,高登义向邹杰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邹杰付桦木皮款:25000(贰万伍仟元正)2017.6.1”的收到条。 5.庭审后,原告高登义到被告邹杰处辨认被告指称由其提供所退的桦木皮时,原告高登义不认可系其所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

一、被告邹杰应向原告高登义支付桦木皮款的数额;

二、被告邹杰实际向原告高登义支付桦木皮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

一、被告邹杰应向原告高登义支付桦木皮款的数额;

二、被告邹杰实际向原告高登义支付桦木皮款的数额。 关于问题一,被告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总货款139528元,有退货未算,退货先按20%计算。已付款65306元,今欠46316元+20%退货价格未定。库存1件700张。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可以证明其购买原告的桦木皮存在退货情形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有20%的退货,故本案对该20%退货无法作出认定,原、被告涉案交易货款总额应按照139528元计算。欠条中还载明库存1件桦木皮700张,庭审时被告认可该700张桦木皮未退还原告,按照约定单价5.4元/张,价款应为3780元。 综上,邹杰应当向高登义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39528元-65306元+3780元=78002元。 关于问题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①2015年3月22日支付36266元;②2015年4月23日支付3万元;③2015年12月5日支付3万元;④2016年2月3日支付5000元;⑤2016年7月28日支付9850元;⑥2017年6月1日支付1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其中的支付款项①、②、③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结合2015年9月16日高登义夫妇与邹杰夫妇的录音,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发生过多次业务,而不仅限于本案所涉业务。2016年1月28日欠条的出具应当视为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结算,被告主张用结算前支付的款项抵扣欠条中的欠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支付款项④,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款项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包含在2017年6月1日向邹杰出具的25000元收到条款项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2017年6月1出具的“今收到邹杰付桦木皮款:25000元”的收到条,可以看出原告为否定被告主张所作解释并不充分,得出的结论不唯一,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单独支付。对于支付款项⑥,被告主张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给付现金15000元,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同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在原告未提交结论明确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2017年6月1日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关于问题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①2015年3月22日支付36266元;②2015年4月23日支付3万元;③2015年12月5日支付3万元;④2016年2月3日支付5000元;⑤2016年7月28日支付9850元;⑥2017年6月1日支付1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其中的支付款项①、②、③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结合2015年9月16日高登义夫妇与邹杰夫妇的录音,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发生过多次业务,而不仅限于本案所涉业务。2016年1月28日欠条的出具应当视为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结算,被告主张用结算前支付的款项抵扣欠条中的欠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支付款项④,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款项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包含在2017年6月1日向邹杰出具的25000元收到条款项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2017年6月1出具的“今收到邹杰付桦木皮款:25000元”的收到条,可以看出原告为否定被告主张所作解释并不充分,得出的结论不唯一,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单独支付。对于支付款项⑥,被告主张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给付现金15000元,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同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在原告未提交结论明确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2017年6月1日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 综上,邹杰在2016年1月28日出具欠条后向高登义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000元+9850元+25000元=39850元。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被告邹杰欠原告高登义的货款金额为38152元(78002元-39850元),被告邹杰负有偿付义务。原告还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登义货款381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高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高登义负担186元,由被告邹杰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胡乃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浩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