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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1332号

133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姚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姚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3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陈新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云峰,男,199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姚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姚云峰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21.22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4月2日为52.43元;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2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748元。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姚云峰;借款于2018年4月4日分别发放3.9万元、9000元,于2019年4月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4.8万元未归还;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姚云峰应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748元。姚云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公证书、中银E贷额度申请表、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姚云峰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银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姚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21.22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4月2日为52.43元;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2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95元,由姚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