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31民初95号
原告:杨润坚,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现住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沈瑞华,男,1982年1月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个体户,住剑川县。
原告杨润坚与被告沈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瑞华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润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瑞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利息8,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至今的利息及由此造成的损失16,000.00元,共计7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以交不出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归还借款。2017年7月,被告在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请求原告宽限到年底。为此,被告特向原告写下一份保证书,并承诺:保证在2017年12月1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共58,000.00元,如还不清,将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及损失。但是2017年12月13日被告还是没有还款。2017年12月底到2018年一整年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且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语对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瑞华经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000.00元;3、借款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欠款连本带息58,000.00元,保证在2017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将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及损失;4、微信聊天截图与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沈瑞华催收欠款,期间被告沈瑞华的态度逐渐恶化。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被告以缴纳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原告缴房租前归还。2017年7月1日,原告以房租期限届满要缴房租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没钱偿还为由,请求将还款期限宽限至年底,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7年12月13日前偿还,如逾期没有偿还,被告将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及损失。2017年12月13日,被告没有如期还款。2018年1月19日至今,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表示愿意还款,但仍未偿还。
原告遂以“诉称”为由诉至法院。被告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愿意归还借款,但自己现有困难,要求缓期,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4,000.00元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利息连本带息立即一次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应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写下《借条》,且原告已将人民币5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多次催收,并向法院起诉,被告应该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归还欠款本息时已经归还的4,0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瑞华欠原告杨润坚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应当清偿,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履行时被告已经归还的4,0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瑞华负担(该款原告杨润坚已预交,被告沈润华在履行以上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卫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董彦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