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1民初99号
原告:王全标,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徐星,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保全,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被告:武彪,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华、赵杰,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标与被告许保全、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徐星,被告许保全、武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保全返还原告借款321500元及利息,被告武彪对被告许保全借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彪在原告王全标老家即涡阳县临湖镇做工程时与原告相识,后原告又通过被告武彪认识被告许保全。2015年6月,许保全因做土建工程急需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予以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被告武彪为此20万元借款签字担保。2016年5月24日,被告因工程投标周转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2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以上两笔借款合计321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久拖不还,请依法支持诉请。许保全辩称,1.原告仅支付了2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合伙从事工程的保证金,因原告退出转化为借款;另外121500元的借据不是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支出71500费用后让许保全出具的借据,该款项没有利息,许保全认可借款共为271500元;2.许保全及其委托许强已支付给原告8.7万元,尚欠借款184500元。武彪辩称,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20万元中许保全已偿还王全标8.7万元,其仅对11.3万负担保责任,与王全标欠其17.2万元折抵后,武彪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全标所举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对许保全向王全标借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许保全、武彪所举证据:1.收条,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汇款收据、微信截图照片、欠条、安徽农金客户回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王全标向安徽皖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进账单上备注“保证金”。同日,许保全向王全标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全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武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5月24日,许保全向王全标借款71500元,并向王全标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全标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注(其中包括利息款伍万元在内。)到时这利息伍万元聂勇后期怎么处理。在付。本钱是柒万壹仟伍佰元”。该71500元借款约定利息50000元为两年利息。2016年12月11日,许保全向王全标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根据双方自愿共同友好协商,原借王全标款,本人承诺此款,工程基础验收转款,一次性付清,特此承诺”。担保人武彪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7年6月8日、2018年2月10日,王全标共收到许保全3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保全向王全标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关于借款的本金。虽然2015年6月11日进账单上备注了“保证金”,但许保全在庭审中认可已经转化为借款,对200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4日的借条上写明了借款本金为71500元,庭审查明5000元是提前计算出来的利息,本院仅对实际出借的本金71500元予以确认。关于王全标主张的其中200000元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许保全书写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许保全亦辩称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王全标主张的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王全标起诉之日起,许保全构成逾期还款,自2019年1月4日起,许保全应按照年利率6%向王全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王全标要求的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许保全向王全标借款715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两年利息50000元,因超出年利率24%,本院仅对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该715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许保全在2017年6月8日、2018年2月10日共支付3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该37000元应优先抵充债务利息,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武彪作为担保人在2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对王全标要求武彪对该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全标借款271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9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715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另扣除37000元);
二、武彪对许保全的上述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全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3061.5元,由许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良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