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29民初622号
原告:纪桂田,男,194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玉田县。
被告:刘玉吉,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纪桂田与被告刘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桂田、被告刘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桂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利息(2010年9月1日起算以13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到2010年底偿还5万元,2011年底偿还5万元,剩余3万元没有利息,如还不清按每月4%的利息追加,其余3万元每年还1万还清为止。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2014年5月20日还1000元,其余均未偿还。刘玉吉辩称,原告起诉我不是事实,我是2003年,建立一个工具厂,当时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了25000元,当时以投资形式借的,最后原告不投资了,转为借款,四分的利息,最后我的厂子倒闭了,借款就还不起了,到2010年8月9号,把利息和本金加一起了,我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13万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和利息情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玉吉向原告纪桂田借款2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2001年8月份所借,被告主张该款系2003年所借。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105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原被告约定:2010年底归还伍万元,2011年底归还伍万元。如还清以上十万元所有欠款没有利息,如还不清按每月4%的利息追加。其余三万元每年还一万元,还清为止。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信用社和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计算的,被告主张利息是按4分计算的。2014年5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其余欠款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约定利息习惯及被告所承认的四分利息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时间为2001年8月份,应予以认定。从2001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9日,以本金为25000元、按年息24%计算利息应为54148元。对于其余的利息50852元,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为原告出据的130000元的债权凭证中,应认定其中的79148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偿还该79148元借款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偿还其余的50852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吉偿还原告纪桂田借款本金791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包含在上述利息中,给付利息时应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纪桂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玉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友
审 判 员 孙玉昕
人民陪审员 韩 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