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峰,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广东马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红,广东马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家桥,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梁家桥的儿子。
原审
被告:梁培杏,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审
被告:莫伟青,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
被告:陈运良,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三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广东马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红,广东马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陈运峰因与被上诉人梁家桥、原审被告梁培杏、莫伟青、陈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运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陈运峰在继承陈景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3.诉讼费由梁家桥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梁家桥主张的借款总额48万元,陈景春生前归还过28万元。陈运峰在收到一审起诉状时整理陈景春遗产,找到陈景春生前一笔收款人不明,转账金额为28万元的转账记录。梁家桥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前一直都是否认收到陈景春生前的28万元转账,直至一审法官向梁家桥本人陈述利害关系后,梁家桥认可该28万元转账是其本人收取,但表示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而梁家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景春在2004年7月3日至2006年4月1日有共计50万元的债务,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景春在50万元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债务,也从未承认收到该笔28万元的转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家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其他真实、合法的债务。然而,一审法院在梁家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梁家桥陈述即认为该28万元是偿还其他债务的款项,是背离事实的主观臆断。
二、陈运峰出具借条的时间距陈景春去世只有5天,陈运峰没有核实也无法核实借条内容。梁家桥带来提前打印好的借条以及借条内容里面显示的所谓的几张借据原件,陈运峰均不知情。为了顺利办理父亲陈景春的丧事,陈运峰在未经核实也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被迫认可陈景春50万元的债务。在陈景春去世后的5天时间内,陈运峰没时间及时清理陈景春的财务状况。
三、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无证据证明陈景春与梁家桥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2%。梁家桥向陈运峰陈述其父陈景春欠其50万元,每月利息是6000元,陈运峰是在梁家桥的误导下认可本案的利息为每月1.2%。事实上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景春与梁家桥约定利息为每月1.2%,这只是梁家桥的一面之词。
四、陈运峰是作为遗产管理人代陈景春承诺偿还债务,并不是承诺由陈运峰本人偿还债务。陈运峰在借条中表述确认自己继承人的身份,确认本案的债务为父债。从整份借条看,陈运峰是以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这两个身份承诺偿还陈景春债务,本案仅是陈景春的债务,不是陈运峰的个人债务,理应适用《继承法》处理。
被上诉人梁家桥辩称:
一、陈运峰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省分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陈景春以还款名义转账支付过一笔28万元,既不能证明这28万元还款是属于涉案48万元借款下的还款也不能证明该28万元还款中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其次,涉案48万元借款是由陈景春生前所立下八份《借据》所构成的50万元借款,由5万元、5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八笔借款构成。每笔借款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下。在陈景春去世后,陈运峰收回该八份《借据》而统一立下一份50万元的大借据。如果2011年1月25日的那笔28万元是偿还涉案八份《借据》下的借款,那么该28万元还款应该足以清偿其中4、5张《借据》下的借款。依常理而言,还清借款就应当撕毁《借据》原件或交回给借款人收执,但事实上却在2017年2月13日由陈运峰立下涉案50万元的借条时,才收回该八张《收据》原件。其三,在一审诉讼中,梁家桥提供了一份2007年2月13日转账给陈景春的5万元的凭证,该转款不属于涉案八份《借据》项下的出借款。由此可见,梁家桥与陈景春之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四,陈运峰在2017年2月13日所立《借条》记载关于并继续按每月息1.2分的利率向梁家桥计付利息的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证明陈景春生前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偿还的6000元为利息,因此可以计算得出6000元利息的本金应为50万元。陈运峰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无证据证明陈景春与梁家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2%有违诚信。除上述借条内容外,陈运峰于2017年5月30日还款15760元给梁家桥的转账中所附言:“减上月多比的利息”来看,陈运峰在还款时是知道并按照月息1.2分的利率计付的。梁家桥并不否认涉案借款债务是由陈运峰的父亲陈景春所遗留下的债务。但对于陈运峰承诺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自愿偿还的,法律并不禁止。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梁培杏、莫伟青、陈运良辩称:与陈运峰意见一致。梁家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培杏、陈运峰、莫伟青立即归还梁家桥借款本金480000元;2、梁培杏、陈运峰、莫伟青支付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计付利息;3、陈运良在继承其父亲陈景春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梁培杏、陈运峰、莫伟青共同向梁家桥偿还上述的480000元借款及利息;4、梁培杏、陈运峰、莫伟青、陈运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7月至2006年4月这一期间,陈景春共向梁家桥出具八份借条,分别为2004年7月3日借款50000元、2004年9月1日借款50000元、2005年3月30日借款50000元、2005年4月5日借款60000元、2005年12月1日借款40000元、2005年元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06年元月1日借款100000元、2006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上述八份借条均有陈景春本人签名,在上述八份借条对应的时间,均有相对应的金额转入陈景春的名下银行账户。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陈景春每月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款6000元至梁家桥银行账户。死亡户口注销单显示陈景春于2017年2月9日去世。2017年2月13日,陈运峰向梁家桥出具借条载明:“我父亲陈景春(身份证号码:)生前曾自2004年7月份起持续向好友梁家桥(身份证:)处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用于家族生意的经营,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1.2分,陈景春因此曾向梁家桥立下书面借据八份,并在2016年1月开始通过其财务人员(李震)向梁家桥转账支付借款利息,现陈景春已于2017年2月8日去世,我陈运峰本人(身份证号码:)作为陈景春家族生意的继承人,自愿向梁家桥确认父债由子继续偿还由陈运峰承诺负责。继续向梁家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并继续按每月息1.2分的利率向梁家桥计付利息。特此重新立下此据,父亲陈景春向梁家桥所立下的借据原件八份,已由我本人在出具本借条确认时予以收回”。借款立据人处有陈运峰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条签订后,陈运峰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2月19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20日向梁家桥银行账户转入6000元、16000元、6000元、15760元、5760元、5760元、5760元、5760元、5760元。另查明,陈景春曾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账号20×××82转账280000元,梁家桥认可收到该款项,但陈述是陈景春有多笔借款,该笔还款是偿还其它款项的。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认定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
一、该笔借款是否是陈景春个人借款?二、借款总额是多少?陈运峰向梁家桥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三、陈运峰偿还的款项中其中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4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陈景春均以个人名义立字据给梁家桥,证明收到所借款项,且梁家桥陈述是陈景春个人借款,每笔款项均转到陈景春个人账户,同时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陈景春每月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款至梁家桥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是陈景春个人借款,对陈运峰辩称陈景春借款是用于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景春共出具8张借条合计借款总额为500000元给梁家桥,梁培杏、陈运峰、莫伟青、陈运良对陈景春借款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陈景春个人向梁家桥借款这一事实。虽然梁培杏是陈景春妻子,但梁家桥没有证据证明梁培杏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该借款,一审法院对梁家桥要求梁培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陈景春曾于2011年1月25日转账280000元给梁家桥,但陈景春去世后,其子即本案陈运峰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借条对陈景春5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继续按每月利息1.2%计付给梁家桥,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知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梁家桥对此表示认可,这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结合梁家桥的其与陈景春有多笔借款,这280000元是偿还其它款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这28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款项的,陈景春尚欠借款500000元,该笔债务由陈运峰来承担。虽陈运峰辩称其是在梁家桥威逼下签署借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陈运峰该辩称不予采纳。虽然莫伟青是陈运峰妻子,但梁家桥没有证据证明莫伟青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该借款,一审法院对梁家桥要求莫伟青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采纳;由于债务已发生转移,虽然陈运良是陈景春女儿,一审法院对梁家桥要求陈运良在继承陈景春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梁家桥与陈景春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陈景春每月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款6000元至梁家桥银行账户,结合陈运锋出具的借条中“继续按每月息1.2%分的利率向梁家桥计付利息”中的“继续”二字,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计,正好每月利息是6000元,可推断出陈景春是以月息1.2%分来计付利息给梁家桥的。梁家桥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卡明细清单显示陈运峰于2017年2月-2017年10月期间,共支付72560元给梁家桥。其中陈运峰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6000元,与其在借条中所述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计的利息一致,该6000元应为2017年2月利息;陈运峰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16000元,由于当月陈运峰尚欠梁家桥500000元,一审法院对梁家桥所述其中10000元为本金,6000元为当月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陈运峰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6000元,因陈运峰于3月已还10000元,其尚欠梁家桥的本金应为490000元,按月息1.2%计当月利息应为5880元,但陈运峰对此没有抗辩,该6000元应为陈运峰偿还的利息;陈运峰于2017年5月30日支付15760元,由于当月陈运峰尚欠梁家桥本金490000元,梁家桥所述偿还款项中的10000元为本金,而以480000元为本金,月息1.2%计的利息恰为5760元,一审法院对梁家桥所述其中10000元为本金,5760元为当月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之后陈运峰于2017年6月至10月每月均支付5760元给梁家桥,恰证明陈运峰尚欠梁家桥480000元的本金,一审法院对梁家桥所述陈运峰尚欠480000元本金,从2017年11月欠付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
一、陈运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480000元给梁家桥,并以4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付利息给梁家桥;
二、驳回梁家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8元、保全费3064元由陈运峰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经由梁家桥预交,梁家桥同意由陈运峰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梁家桥。二审中,梁家桥提交了一份向陈景春账户存入五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双方之间除了本案的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陈运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运峰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梁家桥的银行账户自开户日起的交易明细,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范畴,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运峰是否需依照借条向梁家桥归还涉案款项。首先,梁家桥主张与陈运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有陈运峰签名捺印的《借条》以及8份借据复印件、12份银行业务凭证为证,陈运峰亦对《借条》、借据、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载明陈运峰自愿向梁家桥确认陈景春的债务由其继续偿还,并明确了借款本金、利息,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务转移的相应特征,合法有效;其次,陈运峰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陈运峰主张其是受到胁迫出具,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甚至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直至一审应诉才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既违反常理,又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不足以采信。第三,对于陈景春2011年向梁家桥转账的280000元,现无证据证实系偿还案涉借款,梁家桥也提交另外的银行凭证证明双方确有其他经济往来,而本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涉及的“陈景春向梁家桥所立下的借据原件八份”由陈运峰取回,《借条》系2017年2月出具,如果该28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而案涉八张借据原件在该款支付后仍一直由梁家桥持有,没有撕毁或取回,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偿还其他款项,并无不当,陈运峰坚称未核实借条内容而签字,但八份借据原件在《借条》中明确是“出具本借条时予以收回”,即当场发生的事实,陈运峰再称未有收取借据原件,不足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陈运峰向梁家桥出具《借条》,明确涉案债务由陈运峰负责继续偿还,梁家桥收执该《借条》、收取陈运峰的还款并凭《借条》提出本案诉讼,可视为债权人同意,故债权转移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陈运峰认为其仅作为遗产管理人作出承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运峰应按照其在《借条》上作出的承诺,承担本案的还款付息义务。至于借款利息,虽八份借据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梁家桥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2%,提交了陈景春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归还6000元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确有该利息约定,《借条》对利息约定重新予以明确,陈运峰之后亦按照月息1.2%规律还款,梁家桥诉请自2017年11月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上诉人陈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麦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