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34民初2747号
原告:孟有宽,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会,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辛成林,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现宝,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孟有宽与被告周亚会、辛成林、刘现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有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残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1,220.9元。事实与理由:辛成林承包宪宝石业雕刻厂建筑工程后,将支模板部分包给被告周亚会。周亚会雇佣我为其干活,2017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我正在加固柱墩模板时,从距地面四米的高空坠落在地,将双手手腕、腰、胸部摔伤。我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7-12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对于我的损失,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周亚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我们四人一起在刘现宝那里支柱子干活,最后一个柱子加固起了,看着有点稀,再加一根柱子,本来我想加固柱子,孟有宽说老周你下来吧,我去加固,孟有宽把管子放到加固管的上面,再上去的时候扒着自己放的活管掉下来摔伤了。辛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请求辛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辛成林的诉讼请求。刘现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我的柱子总高3.8米,从下往上干,摔下来离地面不可能超过两米。我把柱子包给辛成林了500元,从中有无利润我不清楚,辛成林又转给了周亚会,原告是否是从这干活摔下来的我也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孟有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周军辉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辛成林从刘现宝的宪宝石业雕刻厂承包的加固柱子模板工程后又分包给周亚会,周军辉和孟有宽等人都是给周亚会干活的,2017年10月29日下午,周军辉和孟有宽在干活时,孟有宽从4米左右高的柱子上掉下来摔伤的事实。被告周亚会对该证明有异议,并称是辛成林包给孟有宽、周军辉、周亚会以及一个陈姓女人的活,一共500元。被告辛成林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周军辉是合伙人之一,此案与周军辉有利害关系,且周军辉证明不实,加固的工程含糊不清,周军辉证明未说明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刘现宝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高度不超过两米。因被告对周军辉证明均不认可,且周军辉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故对周军辉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3.曲阳县羊平镇北养马范志亭卫生室门诊登记本及诊断结果,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4.曲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报告书,曲阳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受伤并住院30天(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以及用药情况。5、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胸部外伤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无需后续费用。被告对证据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损失、举证,被告质证及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7751.88元,提交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64.06元/天×30天=1921.8元(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年)。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64.06元/天×387天(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21日)=24,791.22元。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曲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定。6、鉴定费:2056元,提交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25,762元。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属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8元,提交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曲阳县产德乡西相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为其父孟进良(1955年3月18日生)、其母王素琴(1956年2月3日生)、其长女孟贺琳(2005年5月19日生)、其二女孟换琳(2007年10月18日生)、其子孟宝琳(2009年12月26日生),且其父母均为残疾人,孟进良与王素琴共有一子四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孟进良:10,536元/年(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10%÷5人=3582.24元;王素琴:10,536元/年×18年×10%÷5人=3792.96元;孟贺琳:10,536元/年×5年×10%÷2人=2634元;孟换琳:10,536元/年×7年×10%÷2人=3687.6元;孟宝琳:10,536元/年×9年×10%÷2人=4741.2元,抚养费共计18,438元。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较高,以3000元为宜。10、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无据证实,但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8,720.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现宝将其院内加固柱墩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辛成林,被告辛成林又以500元的价格进行了转包。原告称包给了被告周亚会,原告系周亚会雇员,每天200元。被告周亚会称其与原告孟有宽、周军辉及一女子为老虎班,共同完成该工程,周亚会、孟有宽、周军辉收入一样多,该女子收入系原告、被告周亚会及周军辉的六成。2017年10月29日,原告孟有宽在加固柱墩模板时,从高空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7-12肋骨多发骨折,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周亚会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胸部外伤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无需后续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720.9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周亚会系其雇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亚会称四人为老虎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周亚会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可看出,周亚会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28%。被告辛成林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刘现宝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虽无过错,但其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从公平责任原则考虑,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孟有宽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失共计88,720.9元,被告周亚会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28%,即(88,720.9-8000)×28%=22,601.85元。因被告周亚会已垫付原告孟友宽1000元,故周亚会还应赔偿原告孟友宽21,601.85元。被告辛成林赔偿原告损失20,180.22元(88,720.9-8000)×25%==20,18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有宽各项损失共计21,601.85元;
二、被告辛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有宽各项损失共计20,180.22元;
三、被告刘现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孟有宽经济补偿8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孟友宽负担945元,周亚会负担493元,辛成林负担460元,刘现宝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