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3民初577号
原告:陈鹏洲,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被告:唐国强,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陈鹏洲与被告唐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鹏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国强立即向陈鹏洲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7日起按1.58%/月计至清偿日,截止起诉日为2133元);诉讼费由唐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唐国强因需资金周转向陈鹏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率为1.58%/月,逾期承担20%的违约责任,当日陈鹏洲以现金方式向唐国强支付款项后唐国强出具借条一张。但上述款项唐国强逾期未予返还。 陈鹏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唐国强出具的借条,唐国强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等诉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唐国强因需资金向陈鹏洲借款,2018年5月27日,唐国强向陈鹏洲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30天,利率为1.58%/月。唐国强在借款到期后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唐国强因需资金向陈鹏洲借款15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鹏洲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约定利率1.58%/月从自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唐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曹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