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3民初171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山西省代县人。
被告:亢某,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代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被告亢某向原告借款21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亢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215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这是利息积累打下的欠条,不是当时的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向其借款215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欠条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因结算利息而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亢某欠原告人民币21500元,有借据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主张该欠条因被胁迫而出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亢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欠款21500元。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慧
二0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田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