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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02刑初45号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吸毒于2006年8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罚款200元,并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2日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8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1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怀孕不予收治;因吸毒于2017年6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不予收治,同年6月7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陶玲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兵、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276元,随后低价卖给崔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昌宏大厦,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94元。2、2018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佳境设计院,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94元。3、2018年7月12日傍晚,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盘龙湾小区,将被害人郭某1停放在小区B栋架空层的一辆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30元。4、2018年8月1日晚,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阳光花城小区,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小区1栋门前的一辆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三江共和城小区,将被害人柯某停放在小区17栋与18栋之间停车棚内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6、201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五金机电城,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60元。7、2018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金地园小区,将被害人涂某停放在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6元。8、2018年8月9日,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港发龙园小区,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小区4栋停车棚内的一辆台翔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9、2018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金桥水岸小区,将被害人郭某2停放在小区6栋楼道内的一辆顺意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4元。10、2018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天方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小区15栋楼道内的一辆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8元。11、201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华夏江城小区,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小区3栋停车棚内的一辆邦驰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电瓶相关信息,故无法鉴定。12、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程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桥南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大洋雄风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电瓶相关信息,故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将所盗窃的电瓶卖给他人,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个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不予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郑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李某1、郭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且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694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694元,退赔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33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柯某人民币24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涂某人民币146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58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玲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