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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202民初6号

张宝福、谢春英等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宝福;谢春英;张呈龙;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202民初6号

原告:张宝福,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7日,青海省海东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存,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荣,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7日,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东三村。

原告:谢春英,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5日,青海省海东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1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东关731号(系原告谢春英之子)。

原告:张呈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1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东关731号。

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宁市城**小桥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九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福、谢春英、张呈龙与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呈龙、张宝福及委托代理人马福存、张宝荣,原告谢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呈龙,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福、谢春英、张呈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后的安置住房598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面积683平方米,甲方同意安置乙方住宅面积为598平方米”。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迁后至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安置住房,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 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非拆迁安置协议,对于中间的内容、具体的标的物等没有明确约定,会导致本案无可执行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明确的标的物,对于位置、用途等无明确约定,该协议只是拆迁协议,并非安置补偿协议。 原告张宝福、谢春英、张呈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宝福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5月27日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乙方即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683平方米,甲方即被告同意安置乙方住宅面积598平方米;2、东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经批准修建房屋683平方米,因规划原因没有下发权属文件;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房屋于2011年6月被被告公司拆除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与第二份证据相印证,旨在证明原告经乐都区碾伯镇人民政府批准审批宅基地一处用于修建房屋居住,因规划原因没有下发权属文件。 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张宝福、谢春英、张呈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该协议为拆迁协议,而非安置协议,标的物未明确约定位置、用途,只能是拆迁补偿,而非安置协议,根据相关规定,标的物未进行明确约定,恰恰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拆迁协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598平方米安置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宝福的身份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张宝福不属于东关村村民,是否应包含在拆迁安置范围内存在争议。 原告张宝福、谢春英、张呈龙对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系东关村村民,与同村村民签订的协议一样,却未得到安置房。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三份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被采取查封等司法措施情况一份;3、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抵押证号及房号统计一份。 原告张宝福、谢春英、张呈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经合法批准手续,在原告土地上建房进行预售;该证据对于被告是否有空房无法查明;即使被告的房产被查封,被告仍然应该履约,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 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房屋坐落长24.5米,宽13米,合计0.5亩”;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经现场测量,乙方被拆迁房屋面积683平方米,甲方同意安置乙方住宅面积598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乐都区景都乐苑小区,经在海东市乐都区房产管理局登记的住宅建筑面积62193.42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12347.24平方米,已预售、被采取查封等司法措施或者办理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虽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只约定以产权置换补偿原告598平方米住宅,但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合同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宝福、谢春英、张呈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宝福、谢春英、张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富海

审 判 员 李浩清

审 判 员 郑吉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福秀

书 记 员 葛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