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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6民初1241号之二

张某某与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某某;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6民初1241号之二

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栖霞市。

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栖霞桃村工业园上海路。注册号:370686018000611。

法定代表人:夏克旺,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8819.24元;2.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补偿33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周六加班费36553.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与张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裁决,驳回原告无协议书依据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水电工工作。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某某。双方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具体约定如下:1、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2、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甲方未支付乙方工资合计88819.24元。3、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月。6、乙方承诺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不会向甲方或关联方提出其他任何经济和/或法律要求,乙方对甲方没有任何异议,无任何未了结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侵权、合同等纠纷。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致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以与本案诉求相同的请求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不存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当日作出决定书,对张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以诉请的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就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存在受欺诈、胁迫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双方间的劳动争议已全部了结,原告现诉求的加班费、代替通知期工资等诉求,与协议约定内容相悖,系对协议约定的反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与协议内容一致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拖欠的工资88819.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明

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