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812民初645号

645邓民字、范素琴与邓道建、范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民字;范素琴;邓道建;范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645号

原告:邓民字。

原告:范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民字(系范素琴丈夫)。

被告:邓道建。

被告:范春梅。 原告邓民字、范素琴与被告邓道建、范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民字并作为范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道建、范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民字、范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道建、范春梅偿还欠款62850元(至2019年1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欲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7月14日,两原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贷款40万元,后此笔贷款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由两被告使用。2015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说明》,明确该笔贷款本息均由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未按期向中行城中支行偿还贷款。后两原告只能自己代为偿还上述贷款。另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中行城中支行诉至贵院要求我方还款,并申请执行,我方支付执行费4389元、利罚息4812.08元、公告费600元。另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每月向银行支付本金35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道建、范春梅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4日,原告邓民字、范素琴向中行城中支行申请借款,2011年8月15日,中行城支行向邓民字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79月,借款利率月7.63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淮安市前进东路18号恒厦综合楼四幢406室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2015年10月,中行城中支行以邓民字、范素琴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邓民字、范素琴偿还借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邓民字、范素琴于2015年11月24日前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逾期贷款本金19182.61元、利罚息31471.56元,合计50654.17元;

二、从2015年12月起,被告邓民字、范素琴仍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出具借款借据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三、若被告邓民字、范素琴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或自2015年12月起任意一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尚欠的全部剩余款项,并有权就被告邓民字、范素琴抵押的房产(淮安市前进东路18号恒厦综合楼四幢406室)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河商初字第048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15日,被告邓道建、范春梅向原告邓民字、范素琴出具《借款说明》,写明:我邓道建、范春梅借用邓民字、范素琴位于前进东路18号恒厦综合楼4号楼406室向中行城中支行贷款40万元整,用于做生意。贷款与利息由我邓道建、范春梅偿还。如偿还不了,我夫妻愿用我嘉润苑14号601室偿还。(从2011年8月开始)。 截止2017年10月23日,该笔贷款共偿还本息290876.12元,其中87885.5元系两原告偿还,其余款项为两被告偿还。2017年10月27日,原告邓民字、范素琴起诉两被告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87885.5元(截至2017年10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苏0812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8日,两原告陆续向中行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3637.77元。 另,2018年1月,中行城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2015)河商初字第048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4月,邓民字、范素琴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389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两原告自中行城中支行所贷款项,系由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亦承诺由其偿还所欠中行城中支行的贷款本息,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8日,两原告已代偿本息53637.77元,理应由两被告承担。现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的53637.77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4389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与中行城中支行的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两原告自应按调解协议按约履行义务,因其未按约履行导致银行申请执行,其所增加的执行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支出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道建、范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邓民字、范素琴支付欠款53637.77元; 二、驳回原告邓民字、范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原告邓民字、范素琴负担100.5元,被告邓道建、范春梅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爱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许雨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