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381刑初369号

林亮、李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林亮;李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亮,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武,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曾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1年3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亮、李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亮、李武和辩护人杨文清、胡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下午,涂胜华(另案处理)因之前被陈某一方砍伤,为找回面子而预谋砸车教训陈某,后纠集了被告人林亮、李武,并驾车载至瑞安市摩佳理发店附近等候。当日16时20分许,待陈某从理发店走至吴某的浙C×××××号商务车内,被告人林亮持斧头砍砸该车辆,车辆迅速启动驶离,被告人李武随后持红缨枪追砸数米未果。经价格认定,浙C×××××号商务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395元。同日,瑞安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亮、李武被抓获到案。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3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亮、李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项某、刘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罪犯档案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照片、斧头照片、价格认定书、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亮、李武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等人和被害人吴某没有任何矛盾,损毁车辆的主观目的是为同案犯找回面子、显示威风,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二被告人在归案后的前三次讯问中,均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杨文清、胡晓宇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及二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武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文清、胡晓宇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林亮、李武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95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卫国

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

人民陪审员  李佩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