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04民初553号
原告:叶永鹉,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凤,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铭涛,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叶永鹉与被告陈铭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凤、被告陈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去到被告处做水电工,做到2018年10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6、7月份按15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8月1日后按17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先后去了被告所承包的两个工地做工,分别是西联新村、浈江区十里亭九龄中学的教师宿舍和教工之家。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13.5天,其中6、7月份55天应获得8250元劳动报酬,8、9月份45天应获得7650元劳动报酬,10月份13.5天应获得2295元劳动报酬,被告总共支付了14000元,还剩419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铭涛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是学徒,电工是技术性的工作,做工的时候,被告已经说好如果原告完成不了工作,就只能支付学徒的工资每天150元。被告没有做好原告安排的工作,导致原告另外找人处理,浪费了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叶永鹉在被告陈铭涛处做水电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天计算劳动报酬,期间原告共计工作113.5天(其中2018年6、7月份共计55天,2018年8、9月份共计45天,2018年10月份共计13.5天),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应按2018年6、7月份人民币150元/天,2018年8月份之后人民币170元/天的标准获得共计人民币18195元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人民币4195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永鹉提供其与被告陈铭涛的微信聊天截图,相关截图显示原告按人民币150元/天计算2018年6、7月份的劳动报酬,按人民币170元/天计算2018年8至10月份的劳动报酬,被告尚欠人民币4195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微信截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永鹉在被告陈铭涛处做水电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被告尚欠人民币4195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虽被告提出应按人民币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且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41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铭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民币4195元给原告叶永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铭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严桥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