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1749号
原告: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刘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志然,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与被告赫志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被告赫志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640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计为4797元(以264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向,自2016年7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天下锦城项目R3地块住宅门厅装修工程项目与被告认识。被告与原告关于石材供货达成一致,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天下锦城项目R3地块住宅门厅装修工程项目现场并就石材单价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相应的石材运送至施工现场。被告现场对石材供应数量及总价进行了确认,但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640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赫志然辩称,本案所欠款项与答辩人并无关系,磐石公司应向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郑风云主张货款。理由如下:
一、2016年本人在安徽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风云挂靠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合肥天下锦城项目R3地块住宅门厅装饰工程。本人仅仅是现场的工作人员。货到现场之后本人负责签收,本人仅仅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并无权确定价格,并不是适格买卖双方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送货单上明确了收货单位是“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人不是山东德泰公司的员工及股东,被答辩人磐石公司无权向本人主张要求支付货款。磐石公司曾在2017年起诉山东德泰公司、郑风云等要求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案号为(2017)皖0103民初7211号,诉讼中,磐石公司称:郑风云系德泰装饰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德泰建设有限公司)系天下锦城项目R3地块住宅门厅装修工程中标单位。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与郑风云素有交易关系。2016年3月28日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与德泰装饰安徽分公司协商一致,向其施工的天下锦城项目供应石材,并对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后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按照德泰装饰安徽分公司的要求向项目工地分两次送去约定的石材,德泰装饰安徽分公司也予以签收,但相应款项经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多次催要,德泰装饰安徽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共计欠款金额为28934.4元。庐阳区法院认为“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签字人员赫志然的身份,送货单也没有德泰装饰安徽分公司或德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张送货单不予确认”。可见,磐石公司是知道送货的收货单位及付款方均为德泰公司及郑风云,与赫志然无关,赫志然仅仅是现场签收的工作人员。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磐石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磐石公司全部诉请。 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送货单》。赫志然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货单确是我本人签字的,但我只是确认工程量,对于单价及合计金额,当时合同上没有这些字迹,我是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指派到现场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也显示是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货款应该是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郑风云,与我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赫志然对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赫志然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将在
本院认为中加以阐述。
本院认为,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因在另案中诉请山东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山东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获支持,现依据《送货单》上载有“赫志然”签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赫志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赫志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
本院查明,《送货单》系由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单方制作,赫志然仅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属实”,不能据此就当然得出其与赫志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在制作《送货单》时,也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山东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且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在另案诉讼时,也主张系与山东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仅因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就转而向不是合同相关方的案外人提出主张,故本院对磐石建材瑶海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安徽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瑶海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莹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卫 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