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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22民初447号

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2民初447号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7225136G。

法定代表人:毛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木,该行员工。

被告:李杰,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江泽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9曰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借款金额本金为150000元,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为年固定利率9.5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清偿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杰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借据、《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被告李杰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李杰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未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多期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杰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程 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