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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2民初4763号

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德通荣达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德通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4763号

原告: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695371747H。

法定代表人:沈春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堤,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广西铁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广西德通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春晖花园**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常丹丹。 原告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物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德通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堤、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德通荣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应付未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代收垃圾清运费等1719.1元及违约金17078.6元(物业费按1.5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代收垃圾清运费按0.4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违约金以尚欠当季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延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广西五洲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农产品公司”)与被告签订《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约定由金桥农产品公司作为出租方,将该公司所有的南宁市8层A0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物业费标准为: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5元每平方米、代收垃圾清运费0.4元每平方米,如被告未按时交纳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将按应支付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应支付物业费1719.1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截至金桥农产品公司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物业服务关系即2017年5月12日,已累计产生违约金1707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德通公司未进行法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南宁市由金桥农产品公司开发建设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1日,金桥农产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物业管理规定》,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87.12㎡;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1.5元每平方米,代收垃圾清运费为0.4元每平方米;乙方应遵守《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物业管理规定》于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租赁合同第七条第7.1款约定:乙方拒绝缴纳房屋租金、物业费及其他各项应缴费用或延期支付各项应缴费用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租赁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费及其他各项应缴费用,每延期一天按应交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该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业主、使用人应按季预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垃圾处理清运费等相关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该合同及规定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金桥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经南宁市物价局确定为二级物业服务等级,备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99元/㎡·月。原告接受金桥农产品公司委托对南宁市昆仑大道169号范围内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物业费至2016年6月30日,由于被告同时欠付租金,金桥农产品公司已收回租赁房屋并向被告提起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之诉,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同时,原告表示无其他合同事项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桥农产品公司将其自行建设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接受该公司委托对本案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及《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物业管理规定》均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应否解除。 《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7.1款约定:乙方拒绝缴纳房屋租金、物业费及其他各项应缴费用或延期支付各项应缴费用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由于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按期足额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欠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欠缴物业费已超过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代收垃圾清运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代收垃圾清运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该标准与原告备案的办公室用房物业服务费及南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标准相符,被告自租赁案涉房屋至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应当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其提供服务期间的相应物业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15.97元=87.12平方米×(1.5元/平方米+0.4元/平方米)×(10个月+11/30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费及其他各项应缴费用,每延期一天按应交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由于被告德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合同条款约定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已明显畸高于原告因被告欠缴物业费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应支付物业费,显失公平,同时考虑到物业服务合同中以物业服务时间延续计付物业费以及原告未举证其已及时催缴、止损的情况,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合《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物业管理规定》约定物业费按季度交纳的方式,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计算应分段计算为:以496.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日止,以9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计至2017年1月1日止,以148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计至2017年4月1日止,以1715.9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广西德通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代收垃圾清运费1715.97元; 二、被告广西德通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金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96.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日止,以9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计至2017年1月1日止,以148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计至2017年4月1日止,以1715.9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广西德通荣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慧兰

审 判 员 吴腾睿

审 判 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韦 娜

书 记 员 何籼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