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4民初1631号
原告:邵营,女,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兰陵县,现在兰陵县卞庄街道西埝头社区。371324198812031987
被告:孙思君,男,1988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806041951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营与被告孙思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营,被告孙思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8日20时50分许,原告邵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陵路路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埝头社区大门楼前时,与被告孙思君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邵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思君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孙思君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同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待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且符合上路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8日20时50分许,原告邵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陵路路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埝头社区大门楼前时,与被告孙思君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邵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邵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思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部分门诊费用(复印件),于2019年2月18日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96.51元(记账联)。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05元。被告孙思君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孙思君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孙思君于2019年2月20日交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2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于2019年2月8日发生事故,于2019年2月18日住院治疗,对其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3月4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20日,护理4日,营养7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兰陵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司法鉴定及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及评估,因此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及评估结果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思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邵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思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孙思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思君按事故责任赔偿30%。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思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思君赔偿原告500元后,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孙思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规范,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80元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5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及本院的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误工费(20天×100.79元)2015.8元、护理费(4天×100.79元)4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50元、车损390元。上述费用均合理合法,被告应依法依责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营经济损失:误工费2015.8元、护理费4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元、车损390元,计款318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入原告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271821267882878。
二、驳回原告邵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