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02民初656号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东路**。
负责人:王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陈晓煦,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银娥,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杜清亮,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尹忠,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郝秀桃,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以西友谊大街以南金荣财富中心-A2302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盖彦海,该公司经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河东支行)与韩银娥、杜清亮、尹忠、郝秀桃、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通天夏公司)、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宏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彦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4月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对其执行逮捕,该案中涉及的51笔汽车消费贷款申办材料中涉及本案被告韩银娥,因上述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403元(原告已缴纳),应予退还原告衡水银行河东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冯雪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