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551号
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鑫花园**楼4门**。
法定代表人:苗秀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站前路以东运站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155000.00元人民币;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00元人民币;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售1台电梯。2、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55000.00元人民币,电梯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3、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超过九十天不付清款项,则视为被告单方废止合同,被告废止合同的应对以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也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全部电梯,电梯也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电梯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在原告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之后,却不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55000.00元人民币电梯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就本案并没有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相关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15年6月23日与汤立波(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甲方出售电梯名称为小机房,型号0RAC2008(1000kg-1.0m/s)一台,单台设备总价15.5万元。甲方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55000.00元人民币,电梯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余款。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超过九十天不付清款项,则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废止合同的应偿付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一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仅有汤立波签字,并无被告公章,被告表示汤立波并非被告单位职工,不认识此人,亦未授权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原告未举出汤立波在签订合同时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及单位公章等能证明其代表公司行为的证据,故汤立波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电梯由被告实际使用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表示否认,对此原告举证两份检验报告欲证明涉案电梯由被告实际使用,但该两份检验报告均与涉案电梯合同中载明的电梯型号不一致,且原告也无法确定哪一份为涉案电梯的检验报告,同时即便是被告使用涉案电梯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存在一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颖
人民陪审员 刘志芳
人民陪审员 方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