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55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久瑜,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泰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法定代表人:庄乾顺,总经理。
原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袁久瑜、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袁久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诉称,2018年2月7日,被告袁久瑜驾驶鲁B×××**车辆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傅宗兆驾驶的鲁B×××**号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久瑜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被保险人傅宗兆。鲁B×××**车辆在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赔付傅宗兆损失599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袁久瑜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在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傅宗兆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鲁B×××**号车辆向原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进行投保,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672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2018年2月7日11时,被告袁久瑜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发宾馆东侧,与傅宗兆驾驶的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袁久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鲁B×××**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定损为59900元,并向被保险人傅宗兆赔付车损59900元履行了给付义务。诉讼中,被告袁久瑜认为原告对鲁B×××**号车损定损过高,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当赔偿款5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了被保险人傅宗兆的车辆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赔付的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59900元。被告袁久瑜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57900元(59900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袁久瑜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账号中)。
二、被告袁久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7900元(由被告袁久瑜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账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账号中),被告袁久瑜负担627元(由被告袁久瑜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