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杰,男。被告人韦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杰、韦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欧杰、韦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百世快运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欧杰将该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杰、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欧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欧杰、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杰、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杰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其屡教不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欧杰、韦某某退赔被害人袁代松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尔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梅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