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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3刑初148号

欧杰、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杰;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杰,男。被告人韦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杰、韦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欧杰、韦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百世快运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欧杰将该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杰、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欧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欧杰、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杰、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杰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其屡教不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欧杰、韦某某退赔被害人袁代松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尔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梅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