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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6民初1557号

林朝庭、浙江众得通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炳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朝庭;浙江众得通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炳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26民初1557号

原告:林朝庭,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得通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站前东西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支炳煌。

被告:支炳煌,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林朝庭与被告浙江众得通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炳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朝庭起诉称:2018年5月4日,原告林朝庭有意向向被告购买新能源汽车,并向被告支付购车预付款161000元,被告承诺60日内交付车辆。后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车辆,原告于2018年7月3日申请退款,被告虽同意退还购车预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购车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浙江众得通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炳煌退还购车款16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61000元为计息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查,被告支炳煌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被苍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朝庭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代

书记员 彭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