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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102民初3号

瑞丽市驷达汽车修理厂与德宏州鑫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丽市驷达汽车修理厂;德宏州鑫盈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3102民初3号

原告:瑞丽市驷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金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2MA6L2C22XY。经营者:杨绍玉,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以伦,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92254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004014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宏州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大道南侧芒华加油站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89637003F。

法定代表人:万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瑞丽市驷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驷达修理厂)与被告德宏州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驷达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以伦、杨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驷达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新能源充电储值卡9363.9元;3.判令被告支付新能源充电费9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在瑞丽分销比亚迪品牌车型,并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并经被告确认后出具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分销职责和为客户办理新能源电卡充值,2018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因债务关系,其名下财产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公司处于停止运营状态,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为客户办理新能源充电储值卡费用9363.90元、被告名下两台新能源车辆充电费9600元,以上合计118963.90元。截止2018年12月24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上述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鑫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3、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提交),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事实,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十万元保证金。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应收德宏州盈鑫商贸有限公司移交新能源充电卡余额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提交),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及原告为客户办理新能源充电卡费用9363.90元和被告两台车在原告处充电费用9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成为被告鑫盈公司比亚迪车型在瑞丽市内的二级分销商。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2018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3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3169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转账10万元作为合作事宜的保证金。原告自认,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后,被告为其提供了三辆比亚迪车辆,由于被告未提供该三辆车的合格证,导致无法销售,现三辆车存放于原告处。原告为被告销售的云N×××**、云N×××**、云N×××**、云N×××**、云N×××**、云N×××**、云N×××**、云N×××**号车充电,产生充电费分别为2933.75元、312.09元、1368.11元、1808.35元、584.87元、818.35元、885.49元、652.87元,共计9363.90元。另为被告销售的云N×××**、云N×××**号车充电,每天每车1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至11月27日期间充电费为9600元。后因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充电费,原告遂诉到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位于瑞丽市等母村路口10KW等母村支线T万云峰支线万云峰箱变(ZGS11-2-315)变压器、配电箱及电缆线(约400米)予以查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

一、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如何,应否解除;

二、被告应否归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原告新能源车充电费,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因债务问题导致名下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公司处于停止运营状态,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主张解除上述合作协议。经本院核实,被告确因债务纠纷有多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能否继续偿还本金产生合理怀疑。合同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非违约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另,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诉状中,原告已经陈述了解除《合作协议》中将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11日的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民事诉状,已经知道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内容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原告为被告销售车辆的充电费189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瑞丽市驷达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德宏州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德宏州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丽市驷达汽车修理厂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原告瑞丽市驷达汽车修理厂为被告德宏州鑫盈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车辆充电而产生的费用189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德宏州鑫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明焕

人民陪审员  邓燕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施翠芳

书记员董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